(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吴仁梓与许某、许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梓,许某,许老三,占连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吴仁梓,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黄茂裕,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广州市。被告:许某。被告:许老三,男,44岁,汉族,住址同上,务农,系被告许某的父亲。被告:占连琴,女,42岁,汉族,住址同上,务农,系被告许某的母亲。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友山,男,46岁,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吴仁梓诉被告许某、许老三、占连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梓及其代理人黄茂裕,被告许某、许老三、占连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梓诉称,2010年2月19日20时左右,原告吴仁梓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从徐闻县西连镇往迈陈镇方向行驶,途经S376线79km+51m路段时被被告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迈陈镇往西连镇方向斜对面碰撞,造成原告吴仁梓等人受伤,经徐闻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许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仁梓等人不负该事故责任。目前,原告吴仁梓受重伤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双额部硬膜外血肿(量为91m);2、右额骨骨折;3、左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4、左上颌窦壁及左侧颧弓骨折;5、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6、左眼感染;7、肺部感染;8、左膝关节及全身软组织挫伤等等。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受重伤住院治疗,因没钱被迫出院。目前原告的伤还未治愈,经常有头晕、头痛、情绪低落等现象,不但给原告及其家属在心灵上遭受了严重的伤害,也影响了原告今后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吴仁梓医疗费18268.20元、护理费4243.21元、住院伙食费2150元、误工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220061.9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合计354992.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许老三、占连琴辩称,一、许某现年已满18周岁,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是这次事故责任认定的赔偿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法律也有明文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追诉许老三、占连琴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损害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即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里面。且这是一次意外事故,原告既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就不该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了,故原告再次索赔中重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上次诉讼中向原告索赔7万多元,这次又索赔35万元,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鉴定是13000元,原告却索要4300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150元与营养费6000元等等是重复索取是过高与不合理的。三、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许老三渔船及国家扶贫柴油补贴款,显属不妥。请法院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0时许,原告吴仁梓驾驶一辆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吴仁昊、陈小樊从由徐闻县西连镇往迈陈镇方向行驶,途经S376线79km+51m路段处时与对向的被告许某驾驶的搭载着邹振仁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吴仁梓、吴仁昊、陈小樊、许某、邹振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徐公交认字[2010]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仁梓及乘车人吴仁昊、陈小樊、邹振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仁梓受伤后被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双额部硬膜外血肿;2、额骨、左上颌窦、左颧弓骨折;3、颅底骨折;4、额顶部头皮血肿;5、左上眼睑软组织挫裂伤;6、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0年2月24日止,治疗了6天,在治疗期间,该医院建议其外购那他霉素滴眼液。原告因伤情严重,同日又转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到中山医眼科医院继续治疗左眼;2、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3、继续促进康复;4、门诊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37天,住院期间需要3人护理,在该院住院期间,该院建议其外购人血白蛋白及营养冲剂使用。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了43天,在两间医院及经医院同意在外购药共用去医疗费18268.20元,其他医疗费已另行起诉。原告及其亲属还用去交通费456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许某仅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0年5月20日,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仁梓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仁梓的损伤构成VI(六)级和X(十)级伤残;2、吴仁梓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吴仁梓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颅骨部分缺损需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并用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同年5月21日,原告经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建议予右额颞胫骨缺损修补术,费用需30000元。即后续治疗费共计需43000元。另查明,原告吴仁梓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表明,其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在徐闻县东方二路金山小区居住,并从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2月18日在摩托车维修店担任维修工,每月工资1500元。再查明,被告许某的父亲许老三,现年44岁,其母亲占连琴,现年42岁。被告许某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吴仁梓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于2010年3月31日裁定冻结被告许老三、占连琴存放在徐闻县西连镇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帐号为5910151701101001518105)7826.21元,同日查封被告许老三、占连琴所有的粤徐闻12263号木质船及所有鱼网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车票,(2010)徐法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0)徐法民保字第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仁梓及乘车人吴仁昊、陈小樊、邹振仁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可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应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仁梓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被告许某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许某在本案发生交通肇事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许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其父母)即被告许老三、占连琴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仁梓用去医疗费18268.20元,交通费4569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交通票据及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6000元没有异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即误工费5200元(1500元÷30天×104天)。原告两项伤残VI(六)级和X(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4376.88元〔21574.70元×20年×(50%+2%)〕,但原告只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20061.94元,故只按此数额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必须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原告经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建议予右额颞胫骨缺损修补术,费用需三万元;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骨部分缺损需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其住院费、手术费等费用尚需13000元,鉴于原告这种严重伤情,其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既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共计43000元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赔偿能力,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492.35元。由于被告许某已给原告赔偿了5000元,故原告尚有损失308492.35元未得到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老三、占连琴赔偿原告吴仁梓医疗费18268.2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42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4569元、营养费6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220061.94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3492.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308492.3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仁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许老三、占连琴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付款时径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原告吴仁梓负担460元,被告许老三、占连琴负担3164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许老三、占连琴在付款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堪明审判员 邹秀宏审判员 窦建寿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钟钰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