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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邑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兰辉与被告四川飞宇集团成都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兰辉,四川飞宇集团成都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邑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反诉被告)冯兰辉,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绍良,大邑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宇集团成都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成都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周跃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修,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永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兰辉与被告四川飞宇集团成都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7日受理后,被告飞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2011年4月20日受理反诉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云绍良、被告(反诉原告)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修、熊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冯兰辉诉称,原告冯兰辉给被告飞宇公司投资开发的大邑县西岭镇沙坪新区商品住宅一期工程供应钢材等建筑材料。该工程完工后,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西岭镇项目部经过结算,签订了结算凭证,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尚欠70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反诉原告)飞宇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告冯兰辉与被告飞宇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凭证是在被告受原告胁迫、欺诈和在被告对代付货款金额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结算凭证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的权利未受侵害,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飞宇公司投资开发的大邑县西岭镇沙坪新区商品住宅一期工程由大邑县园古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古公司)承建,该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尹善德负责接收材料和支付货款,由于尹善德拒绝支付货款,反诉被告冯兰辉多次到工地阻挡工程施工,反诉原告为了工程顺利进行,被迫同意代为支付反诉被告的货款。2010年12月14日,反诉被告保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反诉原告签订了结算凭证。但在结算过程中,反诉被告故意隐瞒付款凭证和供货凭证,即2009年8月10日承建方已支付货款2万元的结帐单,致使反诉原告代为支付给反诉被告的货款金额产生重大误解。反诉请求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结算凭证。反诉被告冯兰辉针对反诉原告飞宇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供应给园古公司在西岭镇沙坪新区商品住宅一期工程的钢材在2009年4月就供货完毕,货款一直没有结算付清,为此反诉被告在2010年9月切断过工地的电源,但不是针对反诉原告飞宇公司,而是针对承建方园古公司,原因是园古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多方参与并核实的情况下签订的结算凭证,且结算凭证上所有填写的文字和数字都是反诉原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刘国修所填写,结算时反诉被告将此前的所有供货、结算凭证等提交给了飞宇公司,结算凭证注明了此前的一切经济手续作废,以结算凭证为准。该结算凭证也送了一份给园古公司。因此,签订结算凭证时不存在反诉被告胁迫、欺诈反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结算凭证签订后,反诉原告也支付了40000.00元欠款。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成都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四川飞宇集团成都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1月7日,飞宇公司(发包人)将其开发的位于大邑县西岭镇的西岭镇沙坪新区商品住宅楼发包给园古公司(承包人)修建,该工程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为刘国修,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为尹善德。2008年11月18日,园古公司与冯兰辉签订由冯兰辉向园古公司供应钢材的协议书,后冯兰辉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4月止向园古公司供应该建筑工地钢材。从2009年5月起,因园古公司拖欠冯兰辉等人的材料款而引发纠纷,大邑县西岭镇政府和西岭派出所多次召集各方当事人对帐,协调付款事宜,但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冯兰辉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两次切断工地的电源,要求园古公司和飞宇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010年5月21日,飞宇公司西岭镇沙坪新区商品住宅楼项目负责人刘国修向冯兰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冯兰辉供应的材料款经对账后,尹善德经手的材料剩余部分由飞宇公司按市场价结算支付,并在四个月内分期付完。2010年12月14日,刘国修与冯兰辉经多方参与结算并核实,最终签订结算凭证一份,结算凭证主要载明“由冯兰辉负责的该一期工程的钢材的费用属实,扣减已支付部分后的未付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1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此未付费用有工程项目经理尹善德个人向其出具的相关欠款依据为证。现双方确认此未支付费用由成都飞宇公司大邑县西岭镇项目部直接支付,直到付清为止(此前的一切经济来往手续作废,以本《凭证》为准)。”。结算凭证上手工填写的文字和欠款金额均由刘国修填写,并加盖了大邑县西岭镇项目部印章。结算凭证的小写11元为笔误,应为11万元。冯兰辉在结算时将此前的所有供货、结算(帐)单等经济往来手续提交给了飞宇公司。2011年1月19日,飞宇公司支付冯兰辉40000.00元,至今尚欠70000.00元未付。另查明,尹善德于2009年8月10日向冯兰辉出具的材料结算单载明“冯兰辉供应沙坪新区商品房修建工程材料(钢材等)。截止于8月10日,材料总款金额为34.2万元,已支付了2万元,还余32.2万未付。大写叁拾贰万贰仟元”。上述事实,有冯兰辉、飞宇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冯兰辉、飞宇公司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冯兰辉提供的2010年12月14日飞宇公司与冯兰辉签订的结算凭证一份;2010年5月21日刘国修向冯兰辉出具承诺书一份;2011年5月3日大邑县西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2、飞宇公司提供的飞宇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飞宇公司与园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园古公司与冯兰辉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8月10日尹善德向冯兰辉出具的材料结算单,2010年12月14日飞宇公司与冯兰辉签订的结算凭证一份,2011年1月19日冯兰兵出具的收条等。本院认为,一、在冯兰辉向园古公司供应材料期间及以后,园古公司一直拖欠冯兰辉的材料款,在冯兰辉催款过程中,2010年5月21日飞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国修便承诺代园古公司支付欠款,但一直未彻底结算付清欠款,导致冯兰辉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采取两次切断工地电源的过激行为,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园古公司和飞宇公司未及时付清欠款,后冯兰辉与飞宇公司签订的结算凭证,也是在飞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国修的承诺基础上签订的,不属胁迫。二、2010年12月14日飞宇公司与冯兰辉签订的结算凭证是经过双方的核实后最终签订的,在结算凭证上注明了“未付费用有工程项目经理尹善德个人向其出具的相关欠款依据为证,现双方确认此未支付费用由成都飞宇公司大邑县西岭镇项目部直接支付,直到付清为止,此前的一切经济来往手续作废,以本凭证为准”。说明了在签订结算凭证时,冯兰辉已将所有与园古公司和飞宇公司间的供货、结算(帐)单等经济往来手续提交给了飞宇公司,飞宇公司亦认可在签订结算凭证时未受胁迫,飞宇公司在结算凭证签订后也履行给付了40000.00元。飞宇公司反诉主张在签订结算凭证时,冯兰辉隐瞒了2009年8月10日尹善德向冯兰辉出具的材料结算单,造成飞宇公司对代园古公司给付货款的金额发生重大误解,故结算凭证属欺诈和重大误解订立的,反诉请求撤销结算凭证。因2009年8月10日尹善德向冯兰辉出具的材料结算单金额达30万余元且尚未付清,结算时仅凭冯兰辉口述而无该结帐单飞宇公司便予认可,不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也与结算凭证的内容相矛盾。飞宇公司虽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该结帐单系结算凭证签订后的同年12月17日冯兰辉才向飞宇公司提交,但赵某某至今一直系飞宇公司雇员,与飞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飞宇公司也未能提供结帐单系结算凭证签订后冯兰辉才向飞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故赵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冯兰辉与飞宇公司签订结算凭证时不存在胁迫、欺诈和重大误解,该结算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飞宇公司反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结算凭证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飞宇公司与冯兰辉之间虽无买卖合同关系,但飞宇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代承包方园古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并与冯兰辉签订的结算凭证,系债务的转移,园古公司在收到结算凭证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飞宇公司与冯兰辉之间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飞宇公司应当在结算凭证签订后及时付清所欠冯兰辉的货款。冯兰辉起诉要求飞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宇集团成都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冯兰辉欠款70000.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项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宇集团成都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0元,共计15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宇集团成都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炳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