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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李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三年,渔民,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菊兰,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人李杰,绰号“矮乱”,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200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菊兰、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杰在象山县石浦镇天门路55号中央塘沙场小店内向正在打牌的洪某等人讨要财物,遭拒后怀恨在心,遂纠集他人携带刀具、棍子至中央塘沙场小店内将洪某砍伤,同时将小店的数处玻璃砸碎。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方面称愿意赔偿,但现在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杰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其人身损伤,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计人民币121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250元,护理费计人民币2769.53元,误工费计人民币15539.07元,交通费计人民币203元,营养费计人民币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3944.28元,要求被告人李杰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医务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杰在象山县石浦镇天门路55号由吕某经营的中央塘沙场小店内向正在玩牌的洪某等人讨要财物遭到拒绝,被告人李杰即将洪某等人玩的牌扔掉,遭洪某等人阻止,遂怀恨在心,纠集了“阿海”、“阿国”(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棍子至中央塘沙场小店内进行报复,后被告人李杰等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洪某砍伤,同时将小店的柜台玻璃砸毁。经鉴定,被害人洪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右肘部留下10.9厘米的伤疤,并造成其右尺骨近端不全骨折、桡骨小头骨折,其此处所受的伤为轻伤;在其头部留下0.6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所受的伤为轻微伤。小店被砸毁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81.40元。被告人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于当日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于2010年8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2182.68元、花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03元,同时医院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务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杰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要求被告人李杰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121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200元(按25元每天计算8天)、护理费计人民币738.54元(按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护理8天)、误工费计人民币3508.08元(按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误工38天)、交通费计人民币203元、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7832.3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其他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32.3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赖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