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汝某与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某,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某(曾用名汝侠),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巫义仓,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汝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义仓,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2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义仓,被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汝某,曾用名汝侠,××××年××月份经媒人梦云介绍与原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便商量结婚事宜,但被告提出必须由原告建楼房后方可结婚,因原告暂无楼房,经双方商定,原告于2009年农历7月初5交9万元给被告作为建楼房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有被告签名及多处捺的指印、身份证号码。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建房款9万元,被告拒不退还。另查明,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手续时,有问话笔录,被告承认自己曾用名叫汝侠,2009年农历7月初五给原告出具过欠条,由本人签名。指印是其所捺。但庭审时被告否认欠条是其出具,要求司法鉴定欠条上指印及签名��后又被放弃签定。庭审时被告否认与原告有恋爱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成立后,原被告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为今后两人婚姻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的目的,既是确立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又是为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原被告解除了婚约,赠与合同生效条件已不存在,被告继续占有建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建房款有证据及庭审问话在卷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两人不是恋爱关系未接受过建房款及彩礼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建房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汝某不服,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以朋友关系进行交往,交往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风俗习惯订立婚约,上诉人更没有接受过被上诉人的所谓彩礼及建房款。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欠条,上诉人所谓的捺印,是被上诉人强迫捺印的,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是债务人。分手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婚约关系。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欠条”,该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看,都是存在重大瑕疵和缺陷的,该证据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所书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分手协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能够足以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年××月份我与上诉人经媒人梦云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因两人均是二婚,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便商量结婚适宜,但上诉人提出必须由我建楼房后方可结婚,因我暂无楼房,经我与上诉人商量,我于2009年农历7月初5交付9万元给上诉人作为建房款,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与我收执。该条据有上诉人对内容确认的本人签名及指印,一审时上诉人已自认,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清楚。上诉人诉称,有分手协议可证双方无经济纠纷,是无稽之谈,该协议系上诉人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同意其鉴定。本院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2011年3月3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1011〕文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检材是“2009年农历7月初五”的欠条一张。鉴定要求:1、要求对检材上“汝侠”字迹是否为汝侠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要求对检材上“汝侠”字迹与样本4中“汝侠”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样本4为“协意分手书”一张。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汝侠”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样本1、2、3及补充样本1上汝侠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不相符合,二者为不同人书写。检材上“汝侠”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样本4中“汝侠”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为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上诉人袁某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不真实,欠条上的签字确实是汝侠本人所写,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内容不完整,汝侠要求鉴定我同意,但要求鉴定字迹和指纹。合议庭认为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汝某,曾用��汝侠,××××年××月份经媒人梦云介绍与被上诉人袁某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协议分手,有协议(意)分手书为证,内容为:袁某于汝侠同意分手,钱以付清等。该协议分手书系袁某书写。袁某持有2009年农历7月初五欠条,该欠条内容为袁某所写,有汝侠二字的签名及指纹,汝侠认可指纹系其指纹,其没有签名,袁某主张签名系汝侠本人所签,汝侠申请鉴定,袁某同意鉴定,并称若不是汝侠所签,愿意承担后果。2011年3月3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1011〕文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汝侠”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样本1、2、3及补充样本1上汝侠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不相符合,二者为不同人书写。检材上“汝侠”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样本4中“汝侠”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为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梦云介绍相识,后双方同意分手,袁某主张在恋爱期间其付给汝侠建楼房款9万元,提供了2009年农历7月初五的欠条,有汝侠的签名和指印;汝侠不认可其收到楼房款,同时提出自己没有签字。经双方同意,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条上的汝侠签名,不是汝侠所签,协议分手书袁某认可是其书写,鉴定结论认定检材上“汝侠”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样本4中“汝侠”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为同一人书写。检材即欠条,样本4即协意分手书,说明欠条上的“汝侠”签名系袁某所签。袁某对此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袁某要求汝某返还建房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均由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审判员 顾玉华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