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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美佳与杭州市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佳,杭州市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陈美佳。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娄政。委托代理人熊辉伦。委托代理人王琰。原告陈美佳为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普福改造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普福改造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熊辉伦、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佳诉称:2009年8月开始,被告在江干区彭埠镇普福社区开展普福社区综合改造的征地拆迁工作。被告只是��关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无权实施拆迁工作,其先后对原告采取欺诈、恐吓、要挟等恶劣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无效的。1、该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无效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收个人住宅需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按照法定权限进行,但诉争协议所指向的地块规划用途为商业、金融、居住用地,不属于公共利益范围。2、标的房屋属陈美佳户家庭共有,陈美佳户为四人,分别为邵国华、陈美佳、邵宸磊、邵长兴,而协议只邵长兴一人签字,一人处分全家共有财产,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签订的协议无效。3、诉争协议约定的补偿及安置方案违反了等价交换的原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诉争协议属无效协议。4、原告签订诉争协议后,被告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原件送达原告,根据合同成立的规定,承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协议不成立。综上,诉争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普福改造指挥部辩称:1、被告并非临时机构,是有权进行拆迁的合法存在的机构。2、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订立后,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原告也享受了合同带来的权利,领取了全额价款,故该合同并非仅停留在要约和承诺阶段。3、该合同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美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集体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以证明存在诉争标的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所在户的户口簿1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的事实。4、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行受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所住的村未经撤村建居及本案安置方式存在错误的事实。6、要求返还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件的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2010年6月2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告知书及其信封、2010年7月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受理情况告知书、2010年9月3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直到2010年9月30日才取得原告签字被告没有盖章的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为准。本院认为,结合对被告提交的证���1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证明邵长兴于2009年9月21日代理其所在的户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陈美佳的身份情况,其所在户由邵国华、陈美佳、邵宸磊、邵长兴等四人构成,其中邵长兴为户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效力的纠纷,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邵国建等人为取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向杭州市国土局信访,经杭州市国土局督促,被告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下午向邵国建等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普福改造指挥部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支付凭证2份,以证明履行协议的情况,原告已享受了合同的权利。3、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以证明拆迁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其提交的协议有差异,一些内容是2010年9月30日后添加的,被告的公章也是在2010年9月30日后加盖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复印的时间并不清楚,被告提交的协议即证据1为原件,结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的事实,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由于户主邵长兴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字后,双方就履行了该协议的主要义务,因此,即使被告当时未在协议上盖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盖章也并不影响该协议已成立,故对被告在协议上盖章的时间进行鉴定并非���理本案所必要,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核实,诉争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之内,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陈美佳所在户常住在册人数共为4人,分别为邵国华、陈美佳、邵宸磊和邵长兴,其中邵长兴为户主。普福改造指挥部为2008年12月8日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事业单位。2009年8月1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普福改造指挥部颁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普福村,西至沪杭甬高速公路,南至普福村拆复建安置房、普福村,北至九堡镇三村村复建低层联体式农居用房、三村村(上述范围内国有��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具体门牌号码以征地红线为准)。经核实,陈美佳户所在的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普福社区88号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2009年9月21日,户主邵长兴以所在户的名义就拆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普福社区88号房屋事宜与普福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过渡方式及临时过渡费计发、搬家补贴费、签约奖励费、腾空奖励费、有关款项支付、安置人口数量、安置面积、安置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内容。2011年3月30日,陈美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本院认为,陈美佳主张邵长兴于2009年9月21日代理所在的户与普福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成立或无效,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一、陈美佳主张2010年9月30日普福改造指挥部还没有在陈美佳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其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将协议原件送达陈美佳,也就是承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送达要约人,故该拆迁补偿协议还没有成立。本院认为,陈美佳提交的协议为复印件,具体复印时间并不清楚,仅根据该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至2010年9月30日普福改造指挥部还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即使当时普福改造指挥部并未在协议上盖章,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盖章的事实也不能影响协议已成立。二、陈美佳主张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中��收个人住宅需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按照法定权限进行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给普福改造指挥部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表明诉争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而国家征收系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和是否按法定权限进行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在国家征收行为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应推定为有效,本案审理的系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就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陈美佳不能仅以对国家征收行为合法性的质疑来否认本案诉争协议的效力。三、陈美佳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属所在户家庭共有,该户共有四人,邵长兴一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无权处分。本院认为,邵长兴为所在户的户主,根据农村的习惯做法,其一般有权代理所在户签订协议;更何况,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陈美佳所在���已将诉争房屋腾空并移交拆除,房屋补偿费等也已领取,拆迁补偿协议已得到履行,这表明其他所有权人对邵长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同意的,因此,邵长兴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代理权。四、陈美佳主张诉争协议约定的补偿及安置方案违反了等价交换原则,普福改造指挥部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协议中的补偿和安置方案系双方根据地方性法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政府文件确定的,且在陈美佳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补偿和安置方案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陈美佳主张该补偿和安置方案违背等价交换原则而损害公共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所涉的2009年9月21日《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陈美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