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深圳市晓××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深圳市晓××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职员。被告深圳市晓××有限公司。代表人深圳市晓××有限公司××组。负责人于某,××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诉被告深圳市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行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诉借款人王某等10人(户)及担保人晓××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十案,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78-1380,1382-1385,1388-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并以其抵押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人晓××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在抵押物依法处置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2月22日,晓××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原告随即就上述债务向被告××组申报了总额为人民币10966891.7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债权。被告清算组经审查后认为:晓××公司仅承担处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债务部分的补充清偿责任,并非承担全部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因抵押物未处置,故不予确认所申报债权。2009年,上述借款抵押物均已处置完毕。原告就抵押物处置后的剩余借款债务本息共1387890.86元向被告××组申报了债权,被告清算组审查后仅确认了113709.13元,理由是申报债权中的晓××公司破产宣告之后的利息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规定,应予破产宣告之后停止计息。2010年10月,被告××组编制晓××公司《破产债权表》表列原告债权仅为122946.13元,原告不确认表列债权额,已向被告提出了书面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对晓××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抵押担保借款法律关系而产生,在该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并非晓××公司,晓××公司也并非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对抵押物处置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依破产法规停止计算主债务人的借款利息从而大幅度核减了主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混淆债务主体的作法。从债务构成上来看,晓××公司的债务须待抵押物处置后才能形成和确立,如果抵押物已足额清偿,则不存在对晓××公司的债权。因此,即使要对破产企业停止计息,也只能在债权形成和确立之后,也就是抵押物处置之后才能停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补充清偿债权人民币1387890.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晓××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的规定,破产债权为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此,被告作为从债务人对原告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在被告破产宣告之日起就是确定的,而无论主债务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破产宣告之后的利息,该部分利息都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得到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3日债权申报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27日向被告××组申报了总额为人民币1387890.86元债权。2、(2006)晓破清算字第17号债权的通知书。证明2006年6月1日被告××组认为抵押物未处置,因此对原告申报总额为10966891.75元的债权不予确认。3、收条。证明在2009年2月27日被告××组对原告申报债权提交的相关资料予以签收。4、债权补充申报书及诉讼费票据。证明在2009年7月31日原告补充申报了两笔债权,被告××组对该申请书予以了签收。5、破产债权表。证明被告××组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仅确认122946.13元的事实。6、以书面征询方式召开第三次全体债权人会议的通知。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组邮寄的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的通知。7、第三次会议表决表。证明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内容是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是否有异议进行表决,同时表决表备注注明如有异议,将按通知要求向被告××组提出及向法院提起诉讼。8、欠款明细表及客户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09年2月14日,仍有10位雕塑家园的客户尚未还清相关贷款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组申报债权金额的目录清单。9、(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78-1380、1382-1385、1388-1389、1391民事判决书10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组申报债权的合法地位。10、民事裁定书3份。证明抵押物依法处置后,仍然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被告需对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11、2005深南法执字第1837-1839、1844、3092、3094-3096、3099、3101号结案通知书。证明上述案件已执行结案。12、对第三次会议表决表异议书及××组签收文件。证明原告不确认××组制作的原告债权额仅为122946.13元的《破产债权表》,并已按要求向被告××组提出了异议,××组予以了签收。13、异议书及××组的签收文件。证明原告针对第三次表决内容中仅确认原告债权为122946.13元,向被告××组提出了书面异议,××组签收了原告异议书。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申报申请书》及欠款明细表。2、《债权补充申请书》及票据两张。上述2份证据系被告××组确认原告破产债权的基本依据。3、《民事裁定书》及《指定成立××组决定》。证明被告破产宣告时间。4、《债权确认书》。证明被告××组确认原告相应债权的通知。5、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知、破产债权表、表决表及快递单。证明被告××组告知原告债权表决事项。6、异议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组确认其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7、民事裁定书及快递单。证明本院裁定确认57笔债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8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诉杨某某、连某某、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某、牛某某、于某某、吕某、李某、董某某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十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78号、1379号、1380号、1382号、1383号、1384号、1385号、1388号、1389号、139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某、连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6584.77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其中,截至2004年9月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14919.3元,以后发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17495.49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其中,截至2004年9月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15448.48元,以后发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67273.04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其中,截至2004年9月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32471.45元,以后发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57445.2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其中,截至2004年9月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36859.50元,以后发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16848.55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其中,截至2004年9月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30014.21元,以后发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牛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07777.23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其中,截至2004年9月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29572.80元,以后发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94324.8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其中,截至2004年9月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33787.89元,以后发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吕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54153.58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其中,截至2004年9月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80500.65元,以后发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54046.64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其中,截至2004年9月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41562.83元,以后发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董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23638.7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其中,截至2004年9月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15750.10元,以后发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上述判决书还判决杨某某、连某某、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某、牛某某、于某某、吕某、李某、董某某以其抵押物向××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晓××公司对杨某某、连某某、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某、牛某某、于某某、吕某、李某、董某某的本案债务在抵押物依法处置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05)深南法执字第1837、1838、184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杨某某、于某某、董某某名下的相应房产分别以成交价420000元、960000元、423256元裁定归竞得人所有。2008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05)深南法执字第1839、3094、3095、3096、3099、3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唐某、牛某某等名下的相应房产分别以926700元、821324元、888087元、888087元、402857元、814613元的价格变卖给案外人。同日,该院作出(2005)深南法执字第3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吕某名下的二套房产分别以942131元及886753元的价格变卖给案外人。2006年2月8日,本院(2005)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晓××公司破产还债,由本院指定××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组递交债权申报申请书,申报债权总计1387890.86元(暂计至2009年2月18日)。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组递交债权补充申请书,补充申报李某、吕某等两笔债权的案件受理费共计32649元。2009年6月12日,被告××组作出债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债权总额为122946.13元(其中本金2508200.22元,利息337680.91元,案件受理费32649元,扣减已清偿275558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就相应的债权数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债权金额总计为1790732.22元。其中主债务人为杨某某、连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38480.09元;主债务人为于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74051.32元;主债务人为李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349053.10元;主债务人为董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60487.47元;主债务人为吕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631778.12元;主债务人为杨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102255.30元;主债务人为王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254541.81元;主债务人为王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110590.24元;主债务人为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74010.36元;主债务人为牛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95484.41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对主债务人的债务在抵押物依法处置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具体债权数额的确定,现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争议的债权数额经过核对已确认无异,确认的债权金额总计为1790732.22元,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已于2006年2月8日被本院宣告破产还债,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为破产债权。现原告仅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1387890.86元的债权,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深圳市晓××有限公司享有1387890.86元破产债权。案件受理费17291.02元由被告深圳市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燕 妮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代理审判员 谢 继 宇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晓丹(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