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2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1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多次在宝安区福永街道从一妇女(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高价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从中牟利,以贩养吸。2011年3月16日23时许,吸毒人员王波(另案处理)前往陈某的住处并致电陈某向其购买50元海洛因,陈某接到电话后便拿了一小包海洛因下楼。17日凌晨0时许,当二人准备交易时,伏击民警即上前抓捕被告人陈某,陈某趁乱将毒品海洛因扔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刘迎朝的证言;物证、书证:通话记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 振 京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陈恒丽(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