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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全塘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全塘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伟盛与平湖市伟盛制衣厂、平湖市烽盛达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全塘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全塘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伟盛,平湖市伟盛制衣厂,平湖市烽盛达制衣厂,许士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全塘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全塘镇文化广场西侧。代表人:张晓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伟盛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全塘镇优胜村代表人:盛建良,投资人。被告:平湖市烽盛达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全塘镇前进村西张家宅基61号。代表人:盛勤明,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方金林,该公司职员。被告:许士良,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全塘镇星华村江门团94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全塘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伟盛制衣厂(下称伟盛厂)、平湖市烽盛达制衣厂(下称烽盛达厂)、许士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6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盛厂、烽盛达厂、许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21日,原告与被告伟盛厂、烽盛达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二份[浙平合银(全塘2010)保借字第8731120100004350号、浙平合银(全塘2010)保借字第8731120100004429号],合同约定:被告伟盛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月利率均为6.68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烽盛达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1日,被告许士良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被告伟盛厂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1600000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烽盛达厂、许士良的保证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力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伟盛厂发放贷款500000元、300000元,但被告伟盛厂未按期复息,被告烽盛达厂、许士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伟盛厂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并分别支付利息18924.18元、24667.92元(含复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8日);2、被告伟盛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3、被告烽盛达厂、许士良对被告伟盛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伟盛厂、烽盛达厂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伟盛厂提供借款800000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借据2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伟盛厂发放借款800000元。证据三、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许士良自愿为被告伟盛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21日,原告与被告伟盛厂、烽盛达厂分别签订浙平合银全塘2010保借字第8731120100004350号、873112010000442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伟盛厂发放贷款5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止、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8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烽盛达厂自愿为被告伟盛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伟盛厂发放贷款500000元、300000元。但被告伟盛厂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另,被告许士良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伟盛厂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最高融资限额16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盛厂、烽盛达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许士良出具的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伟盛塑料厂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伟盛厂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烽盛达厂为被告伟盛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烽盛达厂对被告伟盛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士良承诺对被告伟盛厂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最高融资限额16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士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烽盛达厂、许士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伟盛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全塘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92.10元(含复息、罚息,计算至2011年6月8日)、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被告平湖市烽盛达制衣厂、许士良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平湖市伟盛制衣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平湖市烽盛达制衣厂、许士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平湖市伟盛制衣厂追偿。本案受理费12146元,减半收取6073元,由被告平湖市伟盛制衣厂、平湖市烽盛达制衣厂、许士良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