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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11年4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1976年退伍回家,将从部队带回的军用七九式子弹98发私自藏匿于家中,2011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98发子弹系军用制式7.9mm步枪子弹,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建连、王有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枪弹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