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姚新苗、沈忠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姚新苗,沈忠苗,吴松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华冰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新苗,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沈忠苗,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吴松国,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姚新苗、沈忠苗、吴松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姚新苗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参加诉讼,被告姚新苗、沈忠苗、吴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将原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工商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姚新苗、沈忠苗、吴松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姚新苗、沈忠苗、吴松国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原告可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新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期从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偿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新苗发放贷款50000元。至2010年6月16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姚新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62.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姚新苗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0年6月16日止的利息1162.5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自2010年6月1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罚息;2.被告姚新苗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被告沈忠苗、吴松国对被告姚新苗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新苗、沈忠苗、吴松国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经工商核准将原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新苗、沈忠苗、吴松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姚新苗、沈忠苗、吴松国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原告可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也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新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协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姚新苗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原告将原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工商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姚新苗、沈忠苗、吴松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姚新苗、沈忠苗、吴松国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原告可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新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姚新苗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期从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若被告姚新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为年利率22.95%),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新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新苗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原告在被告姚新苗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新苗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姚新苗仅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的利息6460元,至2010年5月16日应支付当月利息637.5元时,被告姚新苗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将其账户内的余额112.5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扣划。至2010年6月16日,被告姚新苗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16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新苗至今未还,被告沈忠苗、吴松国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新苗、沈忠苗、吴松国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姚新苗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新苗提供了借款,被告姚新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姚新苗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新苗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沈忠苗、吴松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约对被告姚新苗应当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新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62.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11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姚新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元;三、被告沈忠苗、吴松国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姚新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