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起。委托代理人:袁清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江。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委托代理人:周凯华,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金海和代理审判员杨言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阅卷及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电梯公司与东北亚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东北亚公司向电梯公司定作电梯33台,电梯价款为5448500元,安装费为585400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在安装合同中双方还特别约定:如因东北亚公司原因导致电梯不能及时安装、不及时报验或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扶)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提货之日起满三个月,视为验收合格。2008年5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两份合同变更书,将原设备价款由5448500元调整为5419500元,原合同L11-L12、L13-L14电梯井道尺寸、层站进行了变更等。经变更后合同总价款6004900元(含安装款585400元)。后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该33台电梯于2009年4月28日全部交付东北亚公司,其中30台电梯分别于2009年4月3日、5月4日、9月12日、10月15日及2010年5月19日经长春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并交付东北亚公司使用,另已安装2台电梯尚未验收,尚余1台电梯因不具备安装条件仍存放在东北亚公司仓库中。东北亚公司已给付了价款4222000元,尚欠合同价款1782900元(含:其中尚余1台电梯未安装的安装款18300元,以及2010年5月19日经长春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的2台电梯的质保金9650元)。后电梯公司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电梯公司原审主张:合同成立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但东北亚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故除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诉请判令:1、东北亚公司立即给付合同价款1511925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940.80元;3、提前清偿合同价款270975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电梯公司补充陈述其所供给东北亚公司的33台电梯,其中30台电梯分别于2009年4月3日、5月4日、9月12日、10月15日、2010年5月19日验收合格,另3台电梯因东北亚公司原因未具备安装条件和施工条件,至今未验收和安装,同时所交付东北亚公司的电梯均超过一年以上,故依法有权主张全部价款。为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东北亚公司立即给付合同价款17829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38元(已计算至2010年12月27日止),并由东北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东北亚公司原审辩称:其只收到26台电梯合格证,根据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单位不符,在电梯运行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频繁出现电梯故障,且因只验收了30台电梯,故电梯公司现只能主张30台电梯的价款和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合同变更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庭审中东北亚公司以只验收了30台电梯,故原告现只能主张30台电梯的价款和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辩解,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因电梯公司所交付的33台电梯在2009年4月28日全部交付完毕,其中30台已经长春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尚有已安装的2台电梯未验收和1台电梯尚未安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如东北亚公司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安装、不及时报验或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扶)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提货之日起三个月满日视为政府验收合格,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电梯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唯2010年5月19日经长春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的2台电梯的质保金9650元应在2011年5月30日支付。对于东北亚公司提出的在电梯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频繁出现电梯故障,根据法律规定,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综上,东北亚公司借故拖欠合同价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且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电梯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东北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均作出了约定,故对电梯公司庭审中提出的要求东北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按28台电梯的价款及安装款计1511925元,以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时间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经审查,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东北亚公司表示尚有1台未安装电梯还需电梯公司负责进行安装、已安装2台电梯现尚未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的,根据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电梯公司应在双方约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住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与东北亚公司约定具体开工时间,同时应配合东北亚公司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北亚公司应支付电梯公司价款1773250元、偿付违约金195038元,合计1968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电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2601元,减半收取11301元,由电梯公司负担55元,东北亚公司负担11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北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东北亚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公司以其分公司的名义与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安装合同。从电梯安装合同以及委托安装合同的内容来看,如果委托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的受让方,就取代了电梯公司的主体身份,电梯公司就不具备主张电梯安装款的主体资格。如果委托安装合同无效,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作为必要的共同原告进行诉讼。因此原审判令东北亚公司向电梯公司给付电梯安装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电梯公司答辩称:根据涉案的安装合同4.2.11条款约定,本合同所涉的产品由电梯公司实际安装,或者由电梯公司委托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如果由电梯公司委托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安装以后也由电梯公司向东北亚公司移交产品。东北亚公司提出的委托安装的两个假设条款,都不能成立,安装确实委托了第三方,但是经过东北亚公司同意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北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电梯公司以其吉林分公司的名义与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合同,是否有效;由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涉案电梯的安装后,电梯公司是否有权向东北亚公司主张安装款。原审期间电梯公司主张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时,提供了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等证据。其中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有“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由电梯公司实施安装或者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并持有电梯公司开具的项目委托书的单位安装”明确约定。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电梯公司委托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涉案电梯的行为,是经东北亚公司同意的,并未违反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东北亚公司应按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安装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电梯公司对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安装涉案电梯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东北亚公司主张“电梯公司不具备主张电梯安装款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1元,由上诉人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轶华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杨言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