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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利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增胜、赵杰东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增胜;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奇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东亮,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集分社信贷员。被告:刘增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英凤,女,汉族。被告:赵杰东,男,汉族。被告:赵杰文,男,汉族。被告:李大亭,男,汉族。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增胜、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东亮,被告刘增胜委托代理人刘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刘增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0日,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9‰计算。由被告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提供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起诉前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8125.59元元,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1年5月4日的利息7473.7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1年5月4日的利息7473.7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12.39‰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刘增胜辩称,刘英凤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该有刘英凤来承担责任。被告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增胜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刘增胜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0日,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8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9‰。同日,被告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自愿为被告刘增胜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增胜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并由被告刘增胜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8125.59元,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1年5月4日的利息7473.7元,至今未付。被告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刘增胜与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增胜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截止2011年5月4日的利息7473.7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增胜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增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11年5月4日利息7473.7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增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刘增胜、赵杰东、赵杰文、李大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魏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