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S853**号三轮汽车由汪桥镇钟铺街至邱湾村,当行驶至孔楼村路段时先后与黄XX、陈XX二人各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场致黄XX死亡、陈XX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鉴于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陈述错了,请法庭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S853**号三轮汽车由汪桥镇钟铺街行至该镇孔楼村路段时,与异向驾驶豫SW85**牌号二轮摩托车的黄XX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陈XX相撞,当场致黄XX死亡、陈XX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3日晚饭后,自己坐父亲余某某驾驶的豫S853**三轮车到余某某处去修车。行驶到孔楼小学时遇三辆摩托车会车,会车后听见后面“咕通”一声。自己和余某某说摩托车挂上了,余某某说没有。我们修好车后未从原路返家。 2、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3日晚,自己所开三轮车坏在邱湾和三里坪交界处。打电话让余某某的流动补胎车(豫S853**)来维修。晚上记不清几点钟,余某某开三轮车和余某某来修理。余某某让自己谎称是骑摩托车来维修。肖某某8点多开车进城为我们买配件。肖回来说,在现场见到那里撞倒一人。余某某说(是)他三轮车后面扫倒的。我们修罢车后从土庙绕回家的。 3、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3日夜8时36分,余某某打电话让开车接他到城关买三轮车配件。去时在邱湾王冲路上见有一点摩托车碎渣等情况。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3日晚,黄XX、黄某某及自己在罗某某家吃的晚饭,三人都喝了点酒。晚上8点左右,分别骑摩托车从双椿铺镇迎山庙村黄小湾走回家,黄XX在前,自己在中间,黄某某在后面。行驶到汪桥镇孔楼村出的事故,当时在拐弯时,异向来一个车,灯太亮,把我小姥爷(黄XX)撞倒了,我踩刹车往右打方向,这个车也把我挂倒了。后面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刚好前面一个拐弯,我看到一个小车过来速度非常快,我一拐过去看到黄XX和陈XX两个人倒了。出事现场离罗某某家大概二、三里路。我们三人是晚上8点从罗某某家走的。 6、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3日晚,听说黄XX在孔楼出车祸后即赶到现场。走到邱湾村张老祠组路段时见路边停两辆三轮车。到现场后救护车已来,黄XX已死亡,后救治陈XX等情况。 7、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3日晚19时50分左右,黄XX、陈XX、黄某某三人在我家喝酒后每人骑一辆摩托车走。20时8分左右,我接黄治国电话说出事了,我就骑摩托车到事故地点去,走到邱湾李某某门口时迎面上来一辆农用三轮车,前面带有一个棚,我会过去后就直接到现场。会车时间大概不到8时15分。会车地点和事故现场不到一里路。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3日晚,罗某某让其开车到出事现场救人。在邱湾村张老石组路段见有两辆三轮车,一个车坏了,一个三轮上带有修车的工具等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武汉工程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 10、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青树 审 判 员 陈 尧 审 判 员 赵开友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