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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843-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林甲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王某某,林甲,林乙,宁海县××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843-1号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宁海县××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镇东吕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林甲、林乙、宁海县××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某某、林甲、林乙、宁海县××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43992.40元或等值房地产(附银行帐户及房地产信息清单)。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某某、林甲、林乙、宁海县××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43992.40元或查封等值房地产(银行帐户及房地产信息详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朱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