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溧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力源强磁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奥盛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力源强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奥盛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南京力源强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经济开发区机场路。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奥盛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庆元县五都工业园区。原告南京力源强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奥盛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力源强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奥盛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各种规格的磁瓦,根据被告的加工图纸进行定作生产,截止201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98137.7元。之后双方业务终止,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8137.7元。被告对该款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货款98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奥盛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磁瓦。2010年8月10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言明截止2010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8137.7元,2010年9月4日被告单位员工李巧俊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8137元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奥盛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货款98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3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朱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