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云高民申字第5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与云南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士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日作出(2010)红中民一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十四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四冶请再审称,请求撤销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红中民一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理由为:十四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士鼎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共计126025.00元;重新计算本案利息。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由士鼎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士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根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打印登记卡片记载情况为: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8日,股东名称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一审后,十四冶不服,上诉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中上诉人同样以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上诉。在二审询问暨调解笔录中,法官问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上的甲、乙双方是否就是各自双方时,双方均答是。直至二审结束时,十四冶就主体问题才提出异议。关于维修费的问题。二审中十四冶提交了四份证据欲证明后期维修费四笔,共计126025.00元应由士鼎公司承担。该四份证据经质证,十四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士鼎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原判未对维修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利息士鼎公司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十四冶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晏 萍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