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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仲辉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仲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仲辉,男。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仲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仲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4日,被害人卢某其因其子卢文亮(已逮捕,另案处理)涉嫌抢劫一案找到亲戚赖某朋、赖某权帮忙,赖某权随即找到被告人黄仲辉,黄仲辉自称是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长的侄子,可以帮助释放卢文亮。在取得卢某其信任后,黄仲辉以疏通关系为名,三次从卢某其等人处骗取人民币25000元。此后,卢某其等人不断催促黄仲辉答复未果。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黄仲辉将一张伪造的”黄贝岭派出所放人条”交给卢某其,称卢文亮将于2010年4月13日被释放。同年4月12日,黄仲辉将手机停机后潜逃。次日,被害人卢某其等人到本市罗湖区黄贝派出所查询时发现被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黄仲辉伪造一张在其名下的本市龙岗区翡翠园A5栋8XX房房产证,骗取被害人温某良的信任后,以抵押的形式骗取温某良人民币32000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黄仲辉在本市沙湾检查站过关时被武警战士抓获,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验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仲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的第一起诈骗,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黄仲辉实施了诈骗行为。本案第二起诈骗,虽然被告人黄仲辉在还款期限之前已被抓获,但被告人伪造房产证,使被害人在受蒙骗的基础上借出款项,且被告人没有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还款能力,被告人既无归还借款的诚意,又无归还的能力,足以认定其行为系以借贷形式的诈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仲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仲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诈骗,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还没到还款期其就因第一起诈骗被抓获,导致无法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通知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减轻对第一起诈骗的处罚和撤销对第二起诈骗的立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办案人员联系上诉人黄仲辉家属,转告其家属上诉人要求家属代其退赔,后其家属表示无经济能力代为退赔。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仲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仲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诈骗,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伪造房产证向被害人借款,其没有正常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经济能力还款,且上诉人借款后多次更换电话,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二审期间本院联系上诉人黄仲辉家属,其家属称无经济能力代为退赔,因此,上诉人黄仲辉无从轻处罚的情节,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君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