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王树爱、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王立强、河北四海啤酒有限公司、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天津市佳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宏浩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00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树爱,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宗靓,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法定代表人:何术。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立强,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宗靓,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四海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世海。原审被告: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法定代表人:郑吉平。原审被告:天津市佳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法定代表人:张东。原审被告:天津宏浩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法定代表人:张忠信。委托代理人:邱枫平。上诉人王树爱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酒业公司),原审被告王立强,河北四海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啤酒公司),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天津市佳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天津宏浩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传媒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爱委托代理人刘宗靓,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海啤酒公司、广宇公司、佳友公司、宏浩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15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政府与天津泰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宁河县人民政府将其出资组建的国有企业天津市宁河县酒厂转让给天津泰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将天津市宁河县酒厂委托给天津市天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保持天津市宁河县酒厂的法人地位。同日,天津市宁河县酒厂、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政府、天津泰达啤酒有限公司、天津泰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天津市宁河县酒厂转让其持有的天津市天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92.5%的股权,天津泰达啤酒有限公司受让上述股权后,保证让天津市天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保持其法人地位,并在主要生产泰达牌白酒的同时,保留“天尊”、“芦台春”品牌和系列产品。2003年11月26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政府以宁河政函【2003】33号文件形式,对《股权转让及资产重组协议书》和《企业转让协议书》予以批准。天津市天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01年因改制,由天津市天尊酒业总公司更名而来。2004年2月13日,天津市天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31日,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泰达酒精有限公司。2008年4月9日,天津泰达酒精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白酒、啤酒制造、酒精、保健酒生产等。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前身及下属企业宁河县酒厂自1972年以来生产“芦台春”系列白酒,连续生产、经营、销售“芦台春”系列产品至今,曾在1975年华北评酒会上被评为华北地区优质酒,1979年和1983年被评为天津市优质酒,1988年被评为天津市优质酒,1988年获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1997年被授予天津市农业名牌产品,1999年被授予天津市名牌产品,2005年连续至今被授予天津市名牌产品称号,2010年获得津门老字号称号。泰达酒业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销售收入和产销量均在天津市白酒行业排第二名,每年所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合计超过千万元。产品经销商遍及天津市各区县,产品销售涉及众多烟酒、食品经营单位。2009年销售收入和利税指标综合评价为2009年天津市食品工业50强企业。2008年以来,泰达酒业公司为宣传“芦台春”白酒,通过广告公司在天津地区投放大量路边广告,在各区县重点客户经营场所设立宣传广告,在天津市南市食品街长年设立广告牌,并参加食品街各项大型食品宣传活动。2009年在宁河县电视台黄金时间投放电视广告。2010年4月开始,聘请著名相声演员杨少华为“芦台春”形象代言人后,采用各种广告形式扩大宣传,《天津日报》、《每日新报》、《城市快报》等平面媒体,天津电视台滨海频道、文艺频道、都市频道、影视频道、公共频道及天津卫视均进行大量反复发布。由于“芦台春”白酒质量优异,知名度较高,相关政府部门、媒体和知名作家也对其发展历史和酒文化通过各种形式的载体对其进行重点推介。2010年宁河、汉沽、塘沽、大港、津南、河西等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域内发生的假冒“芦台春”白酒的商户进行了查处。王树爱是亨鹏经营部业主,经营部成立于2004年,个体经营副食、调料、饮料、食用油、成品粮批发零售;烟、酒零售。2010年7月26日,王树爱因在该经营部销售假冒“芦台春”白酒,受到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行政处罚。王立强系王树爱之弟,参与经营亨鹏经营部,2009年8月曾代表亨鹏经营部与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芦台春”啤酒的协议书,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该合同解除。2008年8月13日,王立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芦台春”文字商标,商标局在2010年33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2009年5月5日、7月21日,王立强分别在食品、住宿、广告等三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中申请注册“芦台春”文字商标,2010年获得商标局公告。2010年中期,泰达酒业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芦台春”啤酒,购买两种标签形式的啤酒,一种名为“芦台春”冰醇啤酒,商标注明“芦台春”,500ml,酒店专供,河北四海啤酒有限公司制造,2010年5月18日生产,销售热线022-6918836969192275;一种名为“芦台春”原浆啤酒,590ml,亨鹏经营部监制、德州中普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监制,2009年5月20日生产,销售热线022-6918836969192275。王树爱、王立强认可冰醇啤酒是亨鹏经营部委托四海公司制造,否认原浆啤酒是亨鹏经营部委托加工的产品。一审开庭后,泰达酒业公司撤回原浆啤酒的证据,不在本案要求王树爱、王立强承担基于制造、销售“芦台春”原浆啤酒涉嫌侵权的法律责任。王树爱、王立强庭审陈述,亨鹏经营部委托四海公司加工的啤酒包括“芦台春”冰醇啤酒、养生啤酒两种,成品制作流程为,外包装箱委托佳友公司加工,共计2000个养生啤酒外包装箱、2000个冰醇啤酒外包装箱,王树爱将啤酒标签和外包装箱提供给四海公司,四海公司制作啤酒,并贴好标签装好箱,再供给王树爱。泰达酒业公司对上述生产流程予以认可。关于标签制作者,泰达酒业公司主张是由广宇公司制作,广宇公司承认制作过相关标签,并提供王立强代表亨鹏经营部出具委托印刷“芦台春”系列啤酒商标的委托书及发货单(发货两次:2010年5月9日冰醇和养生啤酒标签各9.95万套,2010年9月24日冰醇啤酒标签10万套)等证据,但否认泰达酒业公司提供的冰醇啤酒瓶上使用的标签是广宇公司印刷,已制作的标签因不符合王树爱一方的要求,已销毁。王树爱一方承认因广宇公司生产的标签不符合其要求,已销毁,但不能提供啤酒瓶上标签的制作者。审理中,王树爱、王立强称,“芦台春”养生啤酒共计销售262箱,销售金额11790元;“芦台春”冰醇啤酒共计销售291箱,销售金额12222元,总计金额24012元,每瓶啤酒利润1元左右,现有库存400余箱未销售,泰达酒业公司对其销售数量、金额、利润均不予认可。宏浩传媒公司是在天津市汉沽区经营的广告公司,曾于2010年8月1日出版《天津宏浩广告》,为“芦台春啤酒”发布整版广告,广告中宣传产品为“芦台春”冰醇啤酒和养生啤酒,载明“芦台春”啤酒制造商为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芦台春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有优质的原料和先进的设备,形成年产20万吨优质啤酒生产能力,销售热线中有022-69192275。经查,“芦台春”冰醇啤酒和养生啤酒标签及广告中使用的“芦台春”字体与泰达酒业公司生产的“芦台春”白酒字体完全一致。泰达酒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芦台春”白酒系列产品系天津市宁河县酒厂于1972年开始生产、销售,由于企业的重组、改制,“芦台春”白酒商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以及所附着的相关权利已为泰达酒业公司承继,故泰达酒业公司有权就基于“芦台春”白酒产生的相关权益主张权利。“芦台春”白酒自投入市场以来,通过泰达酒业公司自行销售或者经销商销售,当前已占据了天津大部分烟酒销售市场,市场销量较大。“芦台春”系列白酒属于华北地区知名商品,“芦台春”为白酒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应提供法律保护。王树爱、王立强虽提出“芦台春”三字的著作权问题,但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亦与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王树爱作为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将“芦台春”标签及外包装箱提供给四海啤酒公司,委托四海啤酒公司生产加工“芦台春”养生啤酒、冰醇啤酒进行市场销售,啤酒标签使用的文字及字体与泰达酒业公司白酒特有商品名称“芦台春”完全相同,且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白酒、啤酒均系酒类饮品,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王树爱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啤酒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王树爱在明知“芦台春”白酒商品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同类啤酒商品上使用“芦台春”标识,主观上明显具有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王树爱已构成对泰达酒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立强作为王树爱之弟,在本案王树爱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故意实施帮助行为,在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结合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芦台春”商标的事实,王立强具有与王树爱共同主观故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四海啤酒公司系河北省承德市专业酒类生产企业,对早在1975年评为华北地区优质酒、1988年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的“芦台春”白酒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其接受王树爱委托生产啤酒,并在啤酒商品上标注为制造商,与王树爱、王立强共同实施对原告的侵害行为,亦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宏浩传媒公司系天津市汉沽区企业,对“芦台春”白酒商品的知名度应有所了解,该公司在发布“芦台春”啤酒宣传广告过程中存有过错,但考虑当时王立强申请注册的啤酒类“芦台春”商标已为商标局受理,作为广告发布者不能要求其具有太高的注意义务,相应的损害后果可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广宇公司虽然受王树爱委托,加工过侵权产品的标签,经王树爱、王立强当庭确认,广宇公司印刷标签没有用于侵权产品,且已销毁,泰达酒业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芦台春”冰醇啤酒、养生啤酒的标签系广宇公司提供,故泰达酒业公司要求广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树爱、王立强虽然指认本案啤酒包装箱系佳友公司制作,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泰达酒业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佳友公司亦不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王树爱、王立强、四海公司的赔偿数额,鉴于泰达酒业公司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而王树爱、王立强提供的侵权获利证据亦无法采信,故将根据侵权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参考王树爱、王立强印刷标签的数量、啤酒广告发布的年生产能力情况以及泰达酒业公司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树爱、王立强、河北四海啤酒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芦台春”啤酒商品;天津宏浩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为“芦台春”啤酒发布宣传广告;二、王树爱、王立强、河北四海啤酒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三、驳回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树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主张的是“芦台春”的商标权,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芦台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相关权利,双方权利发生冲突,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国家商标局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双方争议的“芦台春”魏碑体字体属于书法作品,其作者为芦台当地书法家车可夫(现已过世),车可夫及其法定继承人车芸芸从未授权被上诉人使用上述书法作品。被上诉人主张“芦台春”白酒系知名商品,但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2009年之后,且仅在天津市范围进行了宣传,不足以证实为知名商品,无权要求保护特有名称。3、上诉人有权使用“芦台春”商标。上诉人取得了著作权人车芸芸的口头许可。上诉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已经通过初审,并向社会公示。4、上诉人使用“芦台春”作为啤酒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上诉人在啤酒商使用“芦台春”,与被上诉人的商品在消费群体、消费场合、价格等方面都存在极大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5、即使被上诉人的产品构成知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知名商品一般应为在全国范围内知名,而对于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知名的商品,在后使用者只要是善意使用的,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属于善意使用,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赔偿。6、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销售“芦台春”啤酒的销售总额为24012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费明显超过正常收费标准。7、王立强作为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其与厂家签订合同等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泰达酒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权利冲突。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的是王立强,并不是王树爱。本案中王立强没有提起上诉,已经服判。2、上诉人称其获得“芦台春”字体书法作品作者车可夫之女车芸芸口头许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芦台春”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与本案无关。车芸芸是否获得“芦台春”字体书法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权利,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为要式书面合同,口头作出许可无效。3、上诉人使用在啤酒标签上的“芦台春”文字与被上诉人商品上的文字完全相同,一般消费者角度看来,白酒与啤酒同属酒类,上诉人的行为足以导致误认。而且2010年7月上诉人因销售假冒“芦台春”白酒而被行政处罚,现上诉人在啤酒上使用“芦台春”标识,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4、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广告中称其“芦台春”啤酒年产量为20万吨。根据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律师费是合法的。5、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对“芦台春”白酒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宣传时间、地域范围等作为知名商品保护的情况进行了举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第十二条的规定。6、王立强作为王树爱之弟,在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实施了帮助行为,结合其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芦台春”商标的事实,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达酒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了“芦台春”白酒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芦台春”白酒属于华北地区知名商品,“芦台春”则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鉴于白酒和啤酒同属酒类商品,在啤酒上使用他人白酒商品的特有名称,足以造成混淆,使一般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上诉人王树爱长年从事酒类销售,且曾因销售假冒“芦台春”白酒受到行政处罚,其明知被上诉人白酒的知名度,故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商品的知名度、因制止不正当竞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的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等情节,酌情确定上诉人王树爱与原审被告王立强、河北四海啤酒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人民币2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树爱并未取得“芦台春”注册商标证书,也未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芦台春”商标,故本案不涉及权利冲突,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树爱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芦台春”魏碑体文字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权利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芦台春”文字作品著作权问题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王立强承担侵权责任,王立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上诉人王树爱上诉请求王立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王树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树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代理审判员 裴 然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