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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鲍何生、柳锦来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何生,柳锦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何生,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农民。辩护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锦来,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新昌镇良头村石头**号,农民。上列被告人于2011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何生、柳锦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何生及其辩护人姬玲、被告人柳锦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被害人白某被刘中望(另案处理)骗至西安市雁塔区史家湾村一民房内,被告人鲍何生安排柳锦来、刘某望看守白某,强迫其购买产品发展下线。同年2月22日18时20分许,群众匿名报警后,被告人鲍何生、柳锦来被公安机关抓获,白某被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鲍何生、柳锦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白某的陈述;3、同案犯刘某望的供述;4、被告人鲍何生、柳锦来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何生、柳锦来为迫使他人参与传销活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鲍何生、柳锦来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何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柳锦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毛宏波打印:相丽华校对:毛宏波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