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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胡小旭、鲍冬冬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旭,鲍冬冬,贾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旭,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上蔡县人,住上蔡县,农民。被告人鲍冬冬,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住上蔡县,农民。被告人贾永军,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吴堡县人,住吴堡县辛家沟镇张家旺村,农民。上列被告人于2010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旭、鲍冬冬、贾永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旭、鲍冬冬、贾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胡小旭、鲍冬冬经预谋伙同被告人贾永军,到西安市雁塔区延兴门北村,由胡小旭在村委会门口望风,鲍冬冬、贾永军进入院内盗窃塔吊标准件,后用电动三轮车分两次将盗窃的塔吊标准件一套四件运至延南村一收购站门口,一件搁置在延兴门北村村委会门口,后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胡小旭、贾永军,并在胡小旭的指认下,抓获鲍冬冬。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塔吊标准件一套四件总价值人民币6000元,另塔吊标准件一件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赃物已经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旭、鲍冬冬、贾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2、证人郭某2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4、被告人胡小旭、鲍冬冬、贾永军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旭、鲍冬冬、贾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被抓获时,将一件塔吊标准件搁置在延兴门北村村委会门口,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旭指认协助抓获被告人鲍冬冬,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永军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鲍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贾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毛宏波打印:相丽华校对:毛宏波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