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冯某甲。 被告:宋某。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大女儿冯某丙出生,××××年××月××日生育了小女儿冯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女儿的出生,家庭和工作的压力增大,夫妻之间的矛盾显现,争吵不断。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也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由于夫妻二人也因性格的差异,矛盾不断升级,有时甚至拳脚相加。夫妻的感情裂痕越来越深。原、被告现住虽有夫妻名分,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冯某丙、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不需要被告贴补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到庭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是自由恋爱的,我当初不顾家庭反对嫁给他,现在考虑到两个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他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也要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事实。 3、婚生女冯某丙、冯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实婚生女的出生年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冯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冯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由于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看在两个女儿的份上能够夫妻和好。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平淡的婚姻生活、家庭的生活琐事,再加上双方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及信任,容易使夫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以致会导致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我们客观地注意到,对于所产生的矛盾,双方都没有准确地对待和处理,缺乏必要的坦诚和信任,从而使得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是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原被告双方都要看到自己的缺点与对方的优点,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作为两个孩子的家长,尽到为人父亲为人母亲的责任,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老爱幼,正确处理好矛盾,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并着眼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