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湖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宝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杨连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徐宝珠;杨连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苕溪家园**杭长桥北路**。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徐潞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珠。委托代理人:沈新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宝珠、杨连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9时10分,杨连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途径环城北路与广场后路交叉口处时,与徐宝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宝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9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连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宝珠无责任。徐宝珠受伤后经湖州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32366.85元,由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医疗鉴定。事故发生后,杨连方已支付徐宝珠医疗费24770.35元。杨连方为浙E×××**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期限均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徐宝珠系退休后从2009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湖州市商达恒业有限公司聘用,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杨连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与徐宝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后者受伤之损害,杨连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杨连方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徐宝珠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核准的范围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经审查并核实,徐宝珠虽系退休人员,但其退休后在适当期间内受聘从事具有一定收入的工作,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徐宝珠收入减少,故可酌情适当的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杨连方已支付徐宝珠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核准应计算徐宝珠损失为: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343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计660元,护理费(根据医疗鉴定意见,按70元/天×60天)计4200元,误工费(酌情参照诊断证明意见,按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计算,1200元/月×8个月)计960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鉴定意见,以20元/天×60元)计12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合计48526.85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扣除非医保费用3652.77元)计44874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243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4300元包括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属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为20574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连方应赔偿徐宝珠各项费用48526.8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4770.35元,尚应赔付徐宝珠23756.5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43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574元,合计44874元,其中:扣付给徐宝珠23756.50元,给付杨连方21117.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徐宝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徐宝珠负担27元,杨连方负担209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徐宝珠诉请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一、徐宝珠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58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为城镇户口,享有国家养老金待遇,不应当有误工损失;二、徐宝珠称其所工作的单位为湖州市商达恒业有限公司,所任职务为仓库保管员。在庭审中仅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且经上诉人调查,该公司虽然在册,但其早已取消了经营场所,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虽然在庭后被上诉人又提交了工资清单,但该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对于超过举证期限而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且经上诉人多方联系,该公司的负责人拒绝出面核实徐宝珠的工作情况。据此,上诉人认为徐宝珠所称的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2011)湖吴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宝珠答辩称:一、法律没有规定满58周岁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就没有劳动权,受害人在受伤前确实是在工作获取劳动报酬,是实际损失。二、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在湖州市商达恒业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无法核查相关事实与徐宝珠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联系到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法庭说明情况。被上诉人杨连方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徐宝珠的误工费9600元是否正确。徐宝珠虽然年满58周岁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但如果其确实具有劳动能力并通过工作获取报酬,该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可以获得相应的误工费赔偿。徐宝珠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湖州市商达恒业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每月收入为1200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也依法向湖州市商达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逸明进行了核实确认。所以徐宝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误工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