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2)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艾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阳,本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艾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28日在本县石花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加之我们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向谷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5日,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跟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艾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2009年8月5日,本院作出的(2009)谷石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为:驳回艾某甲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8日,在本县石花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双方均在不同地点务工,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9)谷石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艾某甲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一年,且育有一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格局稳定。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4504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万锐锋代理审判员 鲁忠民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勇民 事 判 决 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