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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杨勇与殷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杨勇;殷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杨勇。委托代理人吴巧婷。被告殷华。原告王杨勇为与被告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被告殷华现住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杨勇诉称,被告殷华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开办了义乌市冬柳工艺品厂(2009年10月28日已被注销登记,之后一直无证经营)。2007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白坯灌浆工,工资按件计算。2010年12月5日,被告隐匿不见,共拖欠原告工资58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8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后宅街道劳资纠纷投诉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欠薪,原告向后宅街道劳动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服务所投诉;证据二、由被告的财务人员杨超制作、核实,工人代表证明,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证据三、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原告向房东傅更生处复印取得,并由房东签字确认,以证明被告为办厂租房给员工居住;证据四、从后宅街道劳动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服务所取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欠薪出逃的事实。被告殷华未作答辩。审理中,被告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华系义乌市冬柳工艺品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09年10月28日义乌市冬柳工艺品厂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后被告一直无证经营。2007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白坯灌浆工,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算。2010年12月5日,被告隐匿不见,致使原告无法领到工资。经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58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杨勇工资人民币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兴文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