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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45195-7)。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功能区三期松阳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李绍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0165-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订立了运输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9276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部门对孙峰、胡世柱、王正华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1)甬仑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因第三人原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469276元。2、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第三人原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469276元。被告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原告应首先追究王正华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了常洪停车场卢淑营和王正华签订的运输协议、被告和王正华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各1份,证明联系王正华运货的过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6日,原告方员工胡世柱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峰,双方商定,由被告以每吨9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不锈钢从宁波华光不锈钢厂拉到温州龙港,货到付运费。次日,被告与冒名“孙华中”的王正华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冒名“孙华中”的王正华以每吨9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32吨不锈钢从宁波华光不锈钢厂拉到温州龙港,货到付运费2880元。王正华到宁波华光不锈钢厂装载了32266吨不锈钢后,将该批货物运至山东临沂钢材市场销售。后王正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不锈钢价值人民币469276元。本院以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但涉案不锈钢追赃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未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69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39元,减半收取416950元,保全费2866元,合计703550元,由被告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