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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茜为与被上诉人高建山及原审被告桑牧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茜,高建山,桑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茜,女。委托代理人付洪文,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山,男。委托代理人谭宗成、邵秋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桑牧,男。上诉人汪茜为与被上诉人高建山及原审被告桑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山原审中诉称,被告桑牧于2009年5月15日向其借人民币165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19日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桑牧没有还款。被告汪茜是被告桑牧的妻子,此笔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汪茜应该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桑牧在原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向原告实际借款150万元,并非165万元,原告因其他业务尚欠本人15万元,应予抵消。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汪茜对于借款不知情,有关借款也没有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汪茜在原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有关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与桑牧从2007年就开始分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桑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被告桑牧还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并将该利息数额也计算在借款数额当中,故被告桑牧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的借款数额为165万元。后被告桑牧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桑牧辩称其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15万元并主张抵消,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否认对被告桑牧负有债务。另查明,被告桑牧、汪茜是夫妻,双方在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65万元,但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桑牧一致确认实际借款为150万元,本院确认被告桑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另15万元应作为利息处理。原告和被告桑牧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日(2009年5月15-19日),但承诺支付的利息却高达15万元,超过了最高利息限制。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桑牧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桑牧除了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和逾期还款期间还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桑牧的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桑牧辩称其对原告享有债权,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桑牧、汪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和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汪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涉案债务不属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桑牧的共同债务。1、上诉人并没有和原审被告桑牧共同向被上诉人举债的合意。首先,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实,涉案借款是由原审被告桑牧独自借贷的,并且原审被告桑牧也是以个人名义借贷的。其次,对于原审被告桑牧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上诉人之前毫不知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桑牧之间完全没有共同向被上诉人举债的合意。2、上诉人没有分享到债务带来的利益。首先,原审被告桑牧没有把借到的款项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分享到债务带来的利益。其次、原审被告桑牧也没有把借到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被告桑牧也没有把借到的款项用于履行夫妻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原审被告桑牧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首先,从借款的金额上看,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高达165万元,该金额已远远超出了普通家庭生活的合理需要。其次,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借条》显示165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应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借贷165万元巨额款项的时间仅仅为4天,这显然不属于合理的家庭共同生活用途。再次,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桑牧的关系来看,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桑牧之间并不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和好友关系,原审被告桑牧因家庭生活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不符合情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7条规定:”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3、《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三、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审被告桑牧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9日,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桑牧与被上诉人对该期限约定有15万元的高额利息,由于该利息金额超过最高利息限制,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是,原审被告桑牧与被上诉人并未对2009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审判决2009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汪茜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上诉意见称: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根据本案反映的事实,原审被告桑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当时被关押在看守所里,一审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在看守所进行审理,虽然事后有补充开庭,但直接影响桑牧的举证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刑事后民事,桑牧涉嫌犯罪,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与桑牧的犯罪行为有关,本案应先待刑事部分审理完毕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审查。2、被上诉人的借款用途涉嫌违法,根据桑牧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的当庭的陈述,可以确认桑牧所借款项是用于走私,有相关的刑事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以及相关的判决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借款过程中利用短短的四天时间收取15万元的利息,属于放高利贷,因此,该笔债务涉嫌违法。3、原审判决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既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共同经营,因此,不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高建山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因为桑牧在看守所里,原审法院已在看守所进行了一次开庭,开庭时已将案件事实、证据向桑牧进行了质证和询问,没有侵犯桑牧的举证等权利。关于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因答辩人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而是民间借贷案件,应按民事程序进行,本案与刑事案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上诉人认为借款用途涉嫌违法的问题,桑牧陈述说是用于走私,但被上诉人高建山借款时并不知道借款的用途,只是说急用,鉴于中间还有一个朋友做担保,而且他有车、有房和有15万的利息回报,才同意借钱给他。该笔借款是在桑牧和汪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尽管是以桑牧个人名义借的,但是出借方高建山不知道是桑牧的个人债务,同时桑牧与汪茜也没有约定是个人债务,没有举债的合意和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都是桑牧和汪茜夫妻的说法,他们有转移财产、故意逃避责任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债务利息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了利息的要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15万元利息明显高出银行利率,只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合理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桑牧经本院送达传票后,因在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拘押没有到庭,但于2011年3月11日随送达回证递交亲笔信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与高建山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09年4月22日,本人一批货物被海关扣押,当时本人的一位朋友张陪弟说可以通过拍卖方式买回被扣货物,于是,本人开始筹款,与高建山商量借款150万元人民币用于买回货物,并约定货物买回后,加15万元人民币作为买回货物的利润分配给高建山,在这种情况下,本人打了一张165万元的借条给高建山,但张陪弟拿走钱后,并未买回货物,且本人由于受牵连被关押,导致本人无法归还借款。整个借款过程有我和高建山的共同友人文海涛见证,150万元中的100万元也是通过文海涛的账户转帐取现的,本人送150万元给张陪弟时,文海涛均见证。汪茜对此事完全不知情,本人生意上的事也从未让她知道。本人一直积极想办法尽快偿还高建山的借款,本人恢复自由后,将在第一时间想办法归还高建山债务,并希望与高建山见面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焦点是,桑牧在与汪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所借款项,汪茜是否应该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2009年5月15日,属上诉人汪茜与桑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诉人汪茜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桑牧的个人债务,虽然桑牧确认涉案借款上诉人汪茜不知情,上诉人汪茜也表示不知道桑牧的涉案借款,同时也未享受涉案借款带来的利益,但桑牧同时亦确认涉案借款是准备用来购买海关扣押的货物,属正当生意所需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桑牧所借款项是用于违法犯罪。所以,上诉人汪茜认为涉案借款没有举债的合意,也未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桑牧借款时已承诺在借款5天的期间内支付利息15万元,即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因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利息限额,且桑牧未按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汪茜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汪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