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尹美萍、谢雯与陆伟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美萍;谢雯;陆伟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尹美萍。委托代理人:方志华。委托代理人:吴肖臣。原告:谢雯。委托代理人:贝赛。被告:陆伟君。委托代理人:俞菊明。原告尹美萍、谢雯(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陆伟君(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华、吴肖臣、原告谢雯及其委托代理人贝赛、被告陆伟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谢争先于2010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两原告分别系谢争先的妻子和女儿。两原告于谢争先去世后,发现谢争先名下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浙A×××**)已于2010年12月1日过户至被告名下,现车牌号为浙A×××**。原告认为,该车辆原系原告尹美萍与谢争先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谢争先病危之际将该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并占有至今,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将该车辆返还给该车辆的合法共有人及合法继承人,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车牌号为浙A×××**(原车牌号为浙A×××**)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并赔偿两原告车辆折旧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谢雯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谢争先生前合法处置其财产,且该财产已从其名下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故涉案车辆已不属于谢争先之遗产,原告谢雯无权以继承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谢争先将涉案车辆赠与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车辆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无权主张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雯的起诉,并驳回原告尹美萍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原件);2.户口簿一份(原件);证据1、2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尹美萍与谢争先系夫妻关系,原告谢雯与谢争先系父女关系的事实;3.病危、病重告知书一份(原件);4.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原件);证据3、4共同用于证明谢争先病危和死亡的事实;5.浙江省公路养路费票据一份(原件);6.浙江四通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原件);证据5、6共同用于证明谢争先原系车牌号为浙A×××**现代伊兰特轿车的车主的事实;7.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将谢争先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现代伊兰特轿车于2010年12月1日过户至其名下,该车车牌号已变更为浙A×××**的事实;8.询问笔录两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9.伊兰特轿车二手车交易材料一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据8、9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10.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两原告是谢争先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谢争先生前一直头脑清醒,完全有能力处置个人财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1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2系原告尹美萍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9,因被告委托二手车交易经纪公司代为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对该机动车买卖合同和委托书均不知情,对证据9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财产已合法过户;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原件);3.商业保险发票一份(原件);4.交强险发票一份(原件);5.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原件);6.机动车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交强险)一份(原件);7.机动车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交强险)一份(原件);8.机动车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商业险)一份(原件);9.傅旭东证明一份(原件);10.投保人变更材料(身份证、行驶证)一份(复印件,其上有傅旭东签名);11.投保人变更材料(保单正本)一份(复印件,其上有傅旭东签名);证据2-11用于证明车辆过户系谢争先真实意思表示;12.张金生证人证言一份(原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13.浙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加盖病案室公章的复印件);证据12、13用于证明谢争先处置车辆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该处置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8、10-1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处置车辆系谢争先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并非谢争先好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询问笔录1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2系原告尹美萍的陈述,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证据9系来源于杭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9、12系证人证言,傅旭东及张金生均未出庭作证,故其出具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8、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持有谢争先证件原件并办理了变更车辆投保人的手续,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变动系基于谢争先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尹美萍与谢争先系夫妻关系,原告谢雯系该二人之婚生女。谢争先于2004年10月8日购得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2010年10月12日,该车辆经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浙A×××**,并由被告占有至今。2010年12月18日,谢争先因病去世。2011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基于谢争先之赠与行为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尹美萍与谢争先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被告主张的赠与行为存在,谢争先以个人名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未得到共有人即原告尹美萍的追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在明知涉案车辆属谢争先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谢争先个人并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受让该车辆,并非善意,且其并未支付对价,故即便被告主张的赠与事实存在,该赠与行为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辩称其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原系原告尹美萍与谢争先的夫妻共同财产,谢争先过世后,其与尹美萍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消灭,该车辆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两原告均等继承,故两原告按份共有上述车辆。现被告无权占有涉案车辆,两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共同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有关原告谢雯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牌号为浙AS83**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返还给尹美萍、谢雯;二、驳回尹美萍、谢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尹美萍、谢雯负担62.5元,陆伟君负担337.5元,其中陆伟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蓉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