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龙与段文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龙;段文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杨龙,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盛宅路1弄4号。委托代理人胡晓龙,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文胜。委托代理人丁林,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婧,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龙诉被告段文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赤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委托代理人胡晓龙及被告段文胜委托代理人丁林、高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诉称,2010年4月5号,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租位于康复路炫彩商城一层前排14-15号商铺,用于服装经营。租金为每年46万,支付方式为年付,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合同签定后,我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2010年4月10日-2011年4月9日)的租金46万元。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5月9日又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将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租金353900元分三次付给被告。其中2010年5月7日前支付12万;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8万元;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153900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前两次租金20万元。2010年11月,炫彩商城通知我,因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要提前收回商铺。后因我与被告协商未果,炫彩商城于2011年1月18日将商铺收回,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我2011年1月18日之后的预付租金305652.9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的租金46万元的收条。2、2010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按协议于2010年5月7日和5月31日两次分别向被告支付8万元、12万共计20万元租金收条。3、2011年1月18日炫彩商城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租赁关系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段文胜辩称,2009年1月17日,我与西安市建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康复路炫彩商城一层前排14-15号铺位,承租期三年即2009年1月18日到2012年1月17日。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两年(即2009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的租金。房屋租赁期间,因原告坚持要承租该铺位并承诺愿意承担不得转租、不得更换商品品牌的风险,故我与2010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铺位租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必须严格保守此房的转租关系,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当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后,因建昊公司得知转租该商铺的情况,要求我再支付20万元的房租才可更换所经营品牌。于是我从原告收取的租金中取出20万元交予建昊公司,原告才得正常经营。后因我无力向建昊公司继续缴纳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房租,为了保证原告顺利营业,我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和5月31日所缴纳的两笔租金20万元,我已全部用于交纳建昊公司的租金。但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三笔租金153900元,使我无法将房租向建昊公司缴清,最终导致2011年1月18日商铺被建昊公司收回。所以因原告违约在先,才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我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所交租金应归我所有,不予退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7日与建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建昊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其承租位于康复路炫彩商城一层前排14-15号商铺三年(2009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并于当日向建昊公司交纳2009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两年租金共计685440元。2、2010年4月30日与康复路炫彩商城签订附加协议及于2010年4月30日、5月7日、5月31日三次向建昊公司交纳20万元租金,证明其向建昊公司另交20万元房租后,建昊公司即同意其转租并更改经营品牌。3、2010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2010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转租风险并应承担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经当庭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8日,被告段文胜与建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段文胜承租位于康复路炫彩商城一层前排14-15号商铺,租期3年(2009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段文胜于当日缴纳了两年(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租金685440元。2010年4月5日,被告段文胜又与原告杨龙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承租的康复路炫彩商城一层前排14-15号商铺转租给原告杨龙用于经营服装。按合同约定租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租金为每年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段文胜缴纳了第一年(即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的租金46万元。2010年4月30日,康复路炫彩商城与被告段文胜签订附加协议,要求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前交清所欠建昊公司房租18万元后,建昊公司便同意其更改经营《美国苹果》品牌,并要求其必须在2010年10月30日前交清2011年度被告与建昊公司在2009年1月17日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三年(即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租金。被告于当日向炫彩商城交纳现金2万元,于2010年5月7日和2010年5月31日分别向建昊公司两次缴纳资金11万、7万共计18万元。期间被告又与原告于2010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1月17日商铺租金353900元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第一次于2010年5月7日支付12万,第二次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8万元,第三次于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153900元。原告依约分别于2010年5月7日和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两次分别支付租金12万、8万共计20万元。2010年11月,原告收到炫彩商城通知,因被告未按期向商场交纳租金,商场将提前收回商铺,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2011年1月18日该商铺被收回。致使原被告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11年1月18日之后预付租金305652.95元及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转租风险,并认为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缴纳房租,应承担逾期交付房租的违约责任,但未提出反诉。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与建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其承租位于康复路炫彩商城一层前排14-15号商铺三年,被告依约缴纳了前两年租金。在租赁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建昊公司的情况下又于2010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商铺转租给原告,当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将租金交付后,被告与炫彩商城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要求被告将所欠租金18万元给建昊公司付清后,建昊公司便同意其更换品牌经营。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和2010年5月31日分别向建昊公司两次缴纳资金11万、7万共计18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关系成立。而被告未按其与建昊公司的约定及时缴纳第3年的租金致原告所租商铺被收回,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称原告于5月7日、5月31日所交20万元租金是为了原告顺利经营已将该款交予商场,但从其所交20万元收据显示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9日、2010年5月31日与原告交付日期并不相符,并且被告与炫彩商城所签附加协议约定被告所交款项为被告所欠建昊公司租金。同时从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所交款项为其应交租金。当原告于2010年11月收到商场通知,因被告未及时缴纳第3年租金商铺将被收回的情况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导致2011年1月18日商场被收回。故致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是因被告未按其与炫彩商城所签附加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交清第3年的租金,并非原告未按其与被告所签补充协议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纳第三次租金所致。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1月18日之后其多付租金305652·95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债务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起,由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龙与被告段文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段文胜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龙自2011年1月18日多预付的房屋租金305652.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29日算起至偿还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9442.5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9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侯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