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殷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翁永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殷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翁永祥,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司机,住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中玲,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文峰大道。负责人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永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20时5分许,在安阳市安钢大道与钢花路交叉口,侯贵红驾驶豫ECW1**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花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ETB6**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4700元,要求被告支付车损4700元,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应以我方定损的1145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20时5分许,在安阳市安钢大道与钢花路交叉口,侯贵红驾驶豫ECW1**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花路交叉口,与翁永标驾驶的豫ETB6**轿车相撞,造成翁永标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并调解,侯贵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翁永标无责任,翁永标车损由侯贵红承担。2010年11月1日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4700元。另查明,豫ECW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论书、被告提供保险条款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侯贵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侯贵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47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700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永祥车损4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发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张新宇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郭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