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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广盈客餐饮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广盈客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24号原告: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红。委托代理人:邵岳、伍娅婷。被告:杭州广盈客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海宏。委托代理人:沈永强、陈彩利。原告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广盈客餐饮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岳、伍娅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永强、陈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在新西莱大酒店召开上海费依2010年冬装订货会,约定由被告提供当日的中餐和晚餐。当晚及第二天,部分客户因使用被告提供的食物而发生肚疼、腹泻等症状,经医院诊断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此为一起大范围的食物中毒事件。原告为此支付了在杭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其中部分客户因工作原因无法留在杭州,在返回原籍后继续治疗,原告也承担了其大部分的治疗费。事情发生后,原告被迫临时结束订货会,导致原本订货计划流产,未能达到预期目的,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消费和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卫生、安全的食品,违反了饮食服务合同义务,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宿费7861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开订货会造成的间接损失35615.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中毒人员的身份信息。2.2010年7月18日-7月20日冬装订货会会议流程,3.2010年费依冬装订货会邀请名单,4.订货会照片,证据2-4,欲证明原告在新西莱大酒店召开2010年冬装订货会,邀请客户参加并订货。5.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医院门诊病历,证据5-6欲证明原告的客户及工作人员因食物中毒去医院就诊,部分客户回到原籍就诊,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7.住宿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9.餐饮发票,10.舞台搭建领款凭证,11.2010年冬装发布会现场舞美制作合同,12.模特演出费收据,13.杂费收据,证据7-13欲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被迫临时结束订货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2933.65元。14.下城区卫生局作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因被告违约提供不合格食物而导致本次中毒事件发生的客观事实。被告杭州广盈客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订餐的是新西莱大酒店而不是原告,后被告送餐地也是酒店,而非原告,食物由谁享用被告在送餐之前并不知情。二、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是食物中毒索赔纠纷,索赔方应是食物中毒受到伤害的自然人而不是作为本案原告的法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只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户籍证明,原告一共提供了38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定这些人与本案是否都有关联性,即使其中部分人员确因食物中毒受到伤害,受到伤害的人才是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才具有索赔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上述人员是否为中毒人员,将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核对后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是由原告自己盖章的,虽然地点显示是新西莱大酒店,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直接订餐,而是由新西莱大酒店订餐,故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本院结合被告认可新西莱大酒店订餐的陈述,对原告邀请客户在新西莱大酒店召开2010年冬装发布会、会议的日程安排及客户的食宿由原告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34位中毒人员与卫生局作出的中毒人员数字不吻合,被告无法确认到底哪18人受到食物中毒,没有病历印证的医疗费无法核实,另外从门诊收费收据看,存在细菌培养这项费用,但没有看到医院的化验报告。即使其中有部分费用是因食物中毒引起的,该部分医疗费也应当由发病者自己主张,原告与本案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即使其已支付相应的医药费,也无权向被告进行索赔。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病历与门诊收据相印证的,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无病历佐证的门诊收据,因门诊时间、治疗项目、用药均与其他病人基本相同,且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相对应,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均有异议,其中国联综合服务公司的票据,没有盖章,没有开票日期等,故不予认可,茉莉花国际大酒店住宿结帐单时间是7月26日,没有其他内容,另外两份发票虽有付款户名,但7月26日的发票金额是48499元,原告自认发布会只持续了3天,故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三性均有异议,这些在其他地方就餐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火车票、机票与本案更没有关联性,这些费用即使没有发生食物中毒也会产生,加油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内部的领款凭证,是原告准备订货会时产生的费用。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13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13中杭州的出租车发票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将审核后确认,其余票据均为召开冬装订货会需产生的费用,虽无法证明直接与食物中毒存在关联,但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参考依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事实,这份证据确认发病者是18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原告在杭州新西莱大酒店召开上海费依2010年冬装订货会,由被告提供订货会期间的中餐和晚餐。7月19日及7月20日,部分参会人员出现腹痛、腹泻等症状,并前往医院治疗。经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立案调查,于2010年7月29日形成《关于7.19杭州广盈客餐饮有限公司副溶血性弧菌食物中毒事件的调查报告》,确认这是一起由杭州广盈客餐饮有限公司因加工制作过程不当,造成7月19日晚餐食物被污染,并违规配送至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订货会现场供参会人员食用所导致的一起集体性急性副溶血性弧菌食物中毒事件。根据调查结果,确认发病者为18例。另查,参会人员因食物中毒而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均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因加工制作过程不当,造成2010年7月19日晚餐食物被污染,并违规配送至原告订货会现场供参会人员食用,从而导致集体性急性副溶血性弧菌食物中毒事件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关系成立。被告称订餐方是杭州新西莱大酒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在本案中主体适格。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6417.41元。本案中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确认的发病者为18例,原告提供病历及门诊收据的发病者为23例,其中方芷鑫、吴倩琦的医疗费原告自愿放弃,余21例,医疗费合计7715.51元。无病历有门诊收费收据的为9例,其中周孝鹏的医疗费原告自愿放弃,余8例,医疗费合计为1443.11元。综上,对医疗费部分本院确认为9158.62元。二、住宿费,原告主张62198元。因住宿费系原告召开冬装订货会必须要产生的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住宿费系食物中毒所导致,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三、间接损失35615.65元,其中包括舞台搭建费、模特费、餐费、交通费等,本院对交通费中本市的出租车发票,考虑到就诊次数及中毒人数,酌情确认580元。其余费用与住宿费一样,均为召开冬装订货会必须要产生的费用。从原告提供的会议流程可以看出,7月19日为全体客户正式订货并交单,7月20日上午为未订完客户补充订货并交单,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除个别时间是7月19日,其余均为7月20日,即参会人员的发病时间大多数为7月20日。如果食物中毒事件对原告的冬装发布会造成影响,该影响不足以导致原告的预期目的全部落空。考虑到7月20日仍有部分客户可能因食物中毒而未完成订货,相应地原告也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广盈客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738.62元;二、被告杭州广盈客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2352元,被告杭州广盈客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