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阳新县汽××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阳新县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广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一。上诉人湖北阳新县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0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11月11日13时20分,张某某驾驶鄂B××××车辆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龙华布龙路稳健厂口时,因违章掉头与王某某二驾驶的粤B××××车辆(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碰撞部位:鄂B××××车车身左前侧、粤B××××车车头。交通事故致王某某二、王某某三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三无责任。鄂B6×××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湖北阳新县汽××公司,该车在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4日,保额为200000元。该判决判令: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某三200000元;湖北阳新县汽××公司对王某某三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4589.92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某某三。2006年11月16日,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为粤B××××车支付停车费14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2006年11月17日,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为粤BR××××车支付拖车费400元。2008年7月17日,刘某某为修复粤B××××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坏支付车辆修理费14441元。2010年6月29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北阳新县汽××公司、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刘某某于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损失15281元中包括车辆修理费14441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4624××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三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予以采信。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张某某应对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某应赔偿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14441元。2、停车费140元。3、车辆检测费300元。4、拖车费400元。刘某某未对张某某提起诉讼,鄂B××××车登记车主为湖北阳新县汽××公司。故湖北阳新县汽××公司对张某某在案件中应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湖北阳新县汽××公司于庭审中辩称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刘某某最后一次修复粤B××××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支付车辆修理费14441元的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因而案件的最终形成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刘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明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湖北阳新县汽××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鄂B××××车在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4日,保额为200000元。(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某三200000元,故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的赔偿额已达到其保险限额,刘某某要求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承担案件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刘某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阳新县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14441元;二、被告湖北阳新县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停车费140元;三、被告湖北阳新县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检测费300元;四、被告湖北阳新县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拖车费4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已由原告刘某某预交,此款由被告湖北阳新县汽××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刘某某。上诉人湖北阳新县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日期是2006年11月11日,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刘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基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最后一部分损失为2008年7月17日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4441元,因而案件的最终形成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是错误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粤B××××车的部分修理证据,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但其提交的修车发票时间却是2008年7月17日,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件的诉讼时效未过,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两份发票的出具时间认定案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粤B××××车辆在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指民事主体权利不行使超过一定时期,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制度。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粤B××××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对该车辆的维修检测等支付了费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虽为2006年11月11日,但刘某某最后一次向龙岗区龙华××汽车维修部支付车辆维修费的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表明刘某某与该维修部结算费用的最后日期为该日,刘某某向湖北阳新县汽××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该日起算。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刘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权利行使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由上诉人湖北阳新县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袁劲秋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