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文良与余宏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良,余宏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李文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宏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6********),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秋海,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07243-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97号。代表人:栗茂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邵科勇,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李文良与被告胥元英、余宏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胥元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良委托代理人郑岳常、被告余宏祥委托代理人陈秋海、被告浙商保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良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23时40分许,胥元英驾驶浙B×××××轿车在新大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坝头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导致原告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胫骨内侧踝撕脱性骨折、两下肺挫伤伴两侧胸腔积液等伤势,共住院42天。2010年10月12日,北仑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元英负全责,原告无责。2011年3月25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后双方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579.60元、医疗费2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4059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753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645元。审理中因赔偿费用标准变化,原告申请法院变更诉请总额为12070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3304元,其他金额不变)。原告李文良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余宏祥答辩称:同意被告浙商保险宁波公司的意见,对于鉴定费和营养费没有意见。被告余宏祥提供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收条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医疗费和修车费的事实。被告浙商保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上写的保单号,事故车辆是保在本保险公司,但是想要核对一下保险单原件;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变更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残未达到扶养的标准;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的时间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误工费的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后续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存在着联号现象;鉴定费和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浙商保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李文良和被告余宏祥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村委会派出所证明除外),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家庭近亲属情况情况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被告浙商保险宁波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村委会和辖区派出所的印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浙商保险宁波公司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1日23时40分许,胥元英驾驶浙B×××××轿车在新大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坝头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肇字[2010]第3302062010D0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胥元英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路口处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0月12日,原告被送往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原告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胫骨内侧踝撕脱性骨折、两下肺挫伤伴两侧胸腔积液、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3月2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文良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下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道标);建议李文良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李文良待右侧平台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约需住院2周左右,费用约需6500元人民币。被告余宏祥系浙B×××××轿车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浙商保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胥元英系被告余宏祥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余宏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726.14元、护理费3440元、生活费1290元和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合计26056.14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长子李栋(1995年7月出生)、次子李楠(1995年7月出生)、父亲李永员(1934年8月出生)、母亲徐翠仙(1942年10月出生)。其儿子的扶养人为一人。其父母的抚养人为两人即原告和原告的姐姐李凤燕。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73.4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余宏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0599.54元(含急救费和住院期间购物品费用),其中原告支付273.40元,被告余宏祥支付20726.1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42天+30元/天×后续14天)、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被告垫付)、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14059元(31290元/年÷365天×164天)。二被告对误工期限和误工费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2011年3月25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4天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6200元(42天×85元/天+14天×85元/天+48天×30元/天)。二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护理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后续拆内固定需住院2周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元。二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宜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4元[19420元/年×(母亲11年+父亲5年)÷2人×10%+19420元/年×(大儿子2年+小儿子2年)×10%]。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未达到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程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扶养人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7.关于交通费753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5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6500元。二被告认为已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胥元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胥元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宁波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保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胥元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胥元英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胥元英系被告余宏祥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余宏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宏祥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情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0599.5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4059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41374.5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59元、护理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1999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宏祥应赔偿原告李文良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70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1379.54元;扣除已付的26056.14元,原告李文良尚应返还被告余宏祥4676.6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李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1286.50元,由原告李文良负担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12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