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仓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文彬与黄仕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彬,黄仕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仓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文彬,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钰平、胡建荣,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舜,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文彬与被告黄仕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钰平、胡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彬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于2008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提供房产证作为还款担保,但被告从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多次主张还款后仍然拒绝返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按月息2500元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08年9月12日至2011年1月12日止暂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仕舜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文彬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500元;2、借条,证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房产证,证明被告以房产提供借款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黄仕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以反映待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据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13日被告黄仕舜向原告陈文彬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当日被告黄仕舜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1月10日被告黄仕舜再次向原告陈文彬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黄仕舜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质押在原告陈文彬处。被告黄仕舜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仕舜向原告陈文彬借款共计1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现原告陈文彬诉请要求黄仕舜返还借款1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仕舜2008年8月13日出具借条时约定100000元借款的月息2500元,符合利息的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100000元借款从2008年9月12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仕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仕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彬人民币130000元,并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支付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6080元,由被告黄仕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文彬代垫,被告黄仕舜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珲审 判 员 任兰云人民陪审员 郑 威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超附注一∶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