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安虎与宁波市北仑明伊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虎,宁波市北仑明伊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38号原告:王安虎,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汝亮,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宁波市北仑明伊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7168),住所地:宁波开发区小港街道衙前村。法定代表人:梅智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毅,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原告王安虎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明伊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伊光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亮、被告明伊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虎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曾签订过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存于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月工作13天夜班,13天白班。夜班工作10小时/班,白班工作11小时/班。星期六照常工作,星期天休息。每月工作273小时,但不管是星期六加班还是延长工作时间,被告从不发放加班费,一律按保底工资计算(原告属计时工作制)。合同约定每月26日发放工资,7月份工资到8月30日才发放,2010年9月26日发放8月份工资时只发放500元,一直到2010年10月15日又发放842元。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克扣加班费,不给原告劳动合同文本等事由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称处理不了,且被告董事长扬言,如原告再多事,要找人收拾原告。原告觉得被告既不给原告劳动合同文本,又不及时发放工资,又不支付原告加班费,还要受到威胁,再在被告公司工作下去,没有安全保障,所以于2010年10月30日离开被告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仑劳仲案字(2010)第1361号仲裁裁决书》(当庭撤销);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6348.92元;3、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4429.68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96元。被告明伊光学公司答辩称,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平时延时加班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3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9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100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12015.2元、延时加班费11185.4元。2011年3月17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36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1700元;原告自认其领取的工资除960元基本工资外均是加班费;原告自述其认为人身没有安全而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银行明细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加班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份、10月份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复制的。2、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上班时间。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单位采用指纹考勤是对的,但存在加班的话加班工资已支付。3、银行明细,拟证明存在加班,双方合同签订的工资是960元,但被告发放的工资超过960元,说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被告则认为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延时加班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单,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放的数额是对的,但是组成明细有误,除960元基本工资外都是加班费。2、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考勤明细,拟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显示出勤时间都是8小时,说明不存在加班,但实际上被告认可有加班。3、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指纹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同时对指纹考勤记录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考勤复印件,其中一份是人工考勤记录,与原告方证人王某陈述被告单位不存在人工考勤相矛盾,且无原件供法院核对,对考勤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系原告的叔叔,曾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单、考勤明细及指纹考勤记录均显示原告不存在加班,且被告也未发放过加班工资给原告,与被告陈述原告不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相矛盾,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虽对于其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延时加班的事实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延时加班,故对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发放的工资中除960元基本工资外均为加班工资,结合原告确认的工资数额及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加班工资12330.9元。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4429.68元,但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已发放的工资中除960元基本工资外均为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总额,故被告不需再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即使原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也已超过原告诉请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之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其认为人身没有安全而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但无证据证明其人身受到威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96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安虎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