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石丁伟与何美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丁伟;何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申字第3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石丁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美华。石丁伟与何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绍诸商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9日,石丁伟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丁伟申请再审称提交的新的证据NO(0002316)欠款凭证,可以证明不存在何美华所主张的欠款;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系申请再审人与诸暨兴华珍珠有限公司,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称,诸暨市兴华珍珠有限公司在原审时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与该公司无关,该债权债务由何美华个人承担,该《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债权系何美华所有。申请再审人提供的NO(0002316)(欠款凭证第四联),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何美华为证明申请再审人石丁伟欠款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NO(0002316)欠款凭证(第一联)及诸暨市兴华珍珠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何美华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石丁伟认为被申请人何美华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缺乏证据证明。石丁伟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NO(0002316)欠款凭证(第四联),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欠款不存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丁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