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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海东与周国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东,周国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郭海东。委托代理人顾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周国坚。原告郭海东与被告周国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东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经办的“西安市雁塔区航恺钢筋加工厂做工。原告待遇为包吃包住,有伙食补助、工资1800元至3000元。2010年8月23日,原告和同事于世伟在操作一台机器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右手四个手指被压断,经司法鉴定属六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37.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0417.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国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8月16日开始在被告开办的钢筋加工厂做工,有活时日工资为80至100元,没活时为60元,平时以借支生活费形式领取工资,年底统一结算。2010年8月23日,原告因操作机器时挤压致右手受伤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末节挤压毁损伤、骨缺损、软组织缺损、血管神经撕脱离断。2、右手中指挤压毁损伤、骨缺损、软组织缺损、血管神经撕脱离断。3、右环指末节离断伤。2010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51天。原告自行花费共计557.26元。原告自2010年8月16日至8月23日工资被告已支付,被告还支付原告治疗费50000元。2010年12月1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海东此次损伤现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24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26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60元(60元×5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51天)。××额赔偿金48069.5元。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及女儿出生证明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7837.92元,其中父亲11294.9元,母亲11294.9元,女儿15248.1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证人刘某出庭对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钢筋加工厂干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致伤,应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周国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50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700元的依据及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长期在西安居住打工,故其××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陕西省标准计算,××赔偿金应为4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父母各12647元,女儿1707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此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海东支付赔偿费用共计102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国坚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兵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梁梦艺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