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玄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高廷赞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高延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48号中信大厦。负责人焦世经。委托代理人汤茂祥。委托代理人黄乐。被告高延赞。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高延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汤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延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2010年5月5日累计欠款本息12274.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自2010年5月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高延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8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截至2010年5月5日,被告持卡消费,累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12274.7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欠款本息,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延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12274.7元及自2010年5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延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