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农X商业银行西乡支行与深圳市福X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X股份合作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X商业银行西乡支行;深圳市福X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X股份合作公司;梁某;彭某煌;古某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深圳农X商业银行西乡支行。法定代表人麦某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锋。被告一深圳市福X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被告二深圳市福X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光。被告三梁某。被告四彭某煌。被告五古某道。上述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锋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合同编号为0202008A0782的《保证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三年),贷款初始月利率为6.18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从2009年5月起按月等额还本。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二、三、四、五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2008A0782AO1、0202008A0782A02)及担保承诺书。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一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一拖欠本金人民币967741.92元,拖欠贷款利息人民币75869.73元,欠款罚息人民币20997.58元,欠款复利l750.3l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l935483.92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之规定,借款人(被告一)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要求保证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截止2010年12月l日,被告一已累计拖欠本金6期,拖欠利息5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还款。被告二、三、四、五亦未履行保证人的责任。综上,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签署的《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202008A078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2008A0782A01、0202008A0782A02);2、被告一归还欠款本息人民币3,001,843.46元(本息暂计至2010年12月1日,实际本息应计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的所有欠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一(借款人)、被告二(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36个月,贷款的初始利率为月利率6.187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从2009年5月起按月等额还本,第一期还款日为2009年5月20日。被告二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贷款合同》第九条第1项规定,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法律措施、要求保证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等。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三(保证人)、被告四(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的全部欠款。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五(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五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的全部欠款。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均出具《担保保证书》给原告,确认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涉案的《保证贷款合同》约定的欠款。2008年11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给被告一。至本案起诉之日(2010年12月13日),被告一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2903225.84万元,利息125944.37元,罚息89502.14元,复息6568.29元,合计3125240.64元。上述事实,有《保证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帐户查询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一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保证贷款合同》第九条第1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法律措施、要求保证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等。截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2903225.84万元,利息125944.37元,罚息89502.14元,复息6568.29元,合计3125240.64元,应予以偿还。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作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行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按照约定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作为主合同的《保证贷款合同》被解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应被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农X商业银行西乡支行与被告深圳市福X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X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以及原告深圳农X商业银行西乡支行与被告梁某、彭某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深圳农X商业银行西乡支行与被告古某道签订的《保证合同》。二、被告深圳市福X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农X商业银行西乡支行人民币3125240.64元。三、被告深圳市福X股份合作公司、梁某、彭某煌、古某道对被告深圳市福X燕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X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X股份合作公司、梁某、彭某煌、古某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周 洋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媛(兼)书 记 员 朱 丽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