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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申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章华国与杨发昌人损害赔偿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华国,杨发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云高民申字第10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华国。委托代理人刘浩源,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发昌。章华国与杨发昌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云南省普洱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普中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章华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华国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其主要理由是:本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说明,澜沧江糯扎渡水电站大坝前期准备工程系思茅天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承接的。本人仅是天恒公司任命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依法不应对该工程范围内的事故承担责任。现提供云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申请人已与雇佣其做工的林辉达成赔偿协议,并委托林辉向天恒公司领取了赔偿款,而原审对此未作认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由于原判主体错误,导致申请再审人持天恒公司保险合同和二审判决书也不能向保险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杨发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在被申请人起诉申请再审人章华国个人后,章华国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应是由思茅天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而是认为应由向其分包工程的其他人承担。结合其与思茅天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第四条第九项确定“……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章华国)负责全权责任…。”的内容以及在二审调解时章华国提出可对杨发昌赔偿3万元来考虑,可认定章华国在原审中认可思茅天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杨发昌在原审诉讼中也未针对该公司提出请求。因此,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现以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应由思茅天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并且申请再审人所提证据也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要件。申请再审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向林辉领取赔偿款。综上,申请再审人章华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华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晏 萍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