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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法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正恒投资有限公司与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正恒投资有限公司;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深圳市中正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中心区紫薇公寓4栋602房。组织机构代码:78659832-2。法定代表人:罗勇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锐,系该公司总监。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向阳区马厝巷10号。法定代表人:陈汉波,系该厂经理。原告深圳市中正恒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小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广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中正恒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与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贷款人民币244000给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息为7.92‰。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向阳区神农一巷9号,建筑面积53.65平方米(粤房字第××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付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已合法受让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原告受让该债权之后,多次向上述被告要求其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但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44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提供的抵押物[权利人为:东海文化用品厂,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向阳区神农一巷9号,建筑面积53.65平方米(粤房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与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贷款人民币244000给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息为7.92‰。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向阳区神农一巷9号,建筑面积53.65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字第××号)作为抵押,但未办理他项权登记。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以经营不善为由一直未付还贷款本息,经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将本案项下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了号《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9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联名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依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广东地区工商银行可疑类不良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总函(2005)302号),将上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接收的广东省汕头、汕尾、潮州、梅州、揭阳五个地区工商银行债权交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管理和处置。2008年10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深圳市中正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深圳市中正恒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09年4月3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深圳市中正恒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债权人的权利,原告受让该债权之后,多次向上述被告要求其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但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97年东工字第102号);2、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合同(97年东工字第02号);3、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1997年12月31日);4、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5、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公告;6、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广东地区工商银行可疑类不良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总函(2005)302号];7、2008年10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理处与深圳市中正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及债权转让催收公告。8、中国工商银行陆丰支行催收贷款通知书5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原向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贷款24400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债权经多次转让,转让过程均通过法定程序并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公告,现该债权由原告深圳市中正恒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2440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与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原签订了《抵押合同》,虽系系双方自愿,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在抵押物的价值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证据不足,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予支持。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中正恒投资有限公司贷款244000元。二、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东海文化用品厂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在原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的粤房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53.65平方米)价值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小杭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宏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