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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尹永刚与王训英、杨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刚,王训英,杨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尹永刚,男,1949年9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平度市区。委托代理人姜文鹏,男,1945年3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王训英,女,194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钟梅君,女,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杨文秀,女,汉族,市民,住平度市。原告尹永刚与被告王训英、杨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鹏,被告王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刚诉称,1997年6月被告王训英之丈夫钟国栋与被告杨文秀之丈夫王光新向原告借款23000元,使用期6个月,月息14.64‰。因钟国栋与王光新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与1999年诉诸贵院,贵院作出(1999)平法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钟国栋病故,王光新查无下落,因本案两被告与钟国栋、王光新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与王光新共同承担(1999)平法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训英辩称,以前我不认识原告,今天见面才认识,我丈夫钟国栋生前自己做买卖还是与他人合伙做买卖我都不清楚,钟国栋去世前对债权和债务均未留下任何遗嘱,所以原告起诉我要求偿还债务没有道理。被告杨文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王训英之丈夫钟国栋与被告杨文秀之丈夫王光新合伙承包经营华苑综合服务公司,1997年6月钟国栋、王光新让原告帮助借款做啤酒生意,原告为其到原蟠桃基金会贷款2万元,约定使用期6个月,月息为14.64‰,王光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华苑综合服务公司公章。1997年11月13日,钟国栋、王光新又因进煤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使用期2个月,月息15‰,由王光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钟国栋、王光新均以无款为由不负,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处理。1999年9月8日,本院下达(1999)平法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国栋、王光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尹永刚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双方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该判决尚在执行中。2002年11月2日钟国栋因病去世,王光新及妻子杨文秀下落不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王训英、杨文秀与王光新共同清偿所欠债务。上述事实,有(1999)平法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训英的丈夫钟国栋与被告杨文秀的丈夫王光新在合伙经营华苑综合服务公司期间,所欠原告尹永刚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已经本院(1999)平法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书尚在执行中,原告尹永刚所主张的债权,应属钟国栋与王训英、王光新与杨文秀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训英与被告杨文秀对该债务应当与王光新共同清偿。现钟国栋已去世,被告王训英辩称对该债务自己不知情,钟国栋对债权、债务未留下遗嘱,与他人做买卖自己不清楚,对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王训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文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999)平法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王训英、被告杨文秀与王光新共同清偿。案件受理费969元,速递费60元,共计1029元,由被告王训英、杨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