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夏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曾因盗窃,于1998年11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何家湖村回龙山公墓内,将墓主邹青英、陆文韶的骨灰盒盗走,并在墓碑处留下信件,要求邹青英及陆文韶的亲属分别支付人民币2.6万元、2.65万元后便归还骨灰盒。邹青英之子王某甲、王某乙得知此事后,按照被告人张某的要求,分两次向户名为吴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49)共计汇入人民币2.98万元。被告人张某收到汇款后将邹青英、陆文韶的骨灰盒归还。嗣后,被告人张某将赃款取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公墓内,将墓主付元香、唐志华、朱君乐的骨灰盒盗走,并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分别向墓主亲属勒索人民币2万元、2.02万元、2.04万元。当租用该公墓的武汉市洪山区红旗村村委会主任刘某乙得知此事后,为取回被盗骨灰盒,分两次向被告人张某提供的账户中共计汇入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收到该款后又电话联系刘某乙继续勒索钱财,未果。3、2011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二龙村公墓内,将墓主龙其华、童秋枝的骨灰盒盗走,并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分别向墓主亲属勒索人民币7500元、7800元,未果。综上,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窜至上述地点,将墓主邹青英、陆文韶、付元香等七人的骨灰盒盗走后,向墓主亲属勒索人民币10.57万元,其中已勒索到人民币3.28万元。2011年1月2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案发后追回墓主付元香、唐志华等五人的骨灰盒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涂某、刘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对案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盗取骨灰盒的方法,敲诈勒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第二起犯罪中部分未得逞,第三起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认罪、退赔大部分赃款、有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二、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慧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