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妙兴与干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妙兴;干根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4号原告:金妙兴。被告:干根山。原告金妙兴为与被告干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根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妙兴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干根山确认向金妙兴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干根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金妙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干根山返还借款1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12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干根山承担。庭审中,金妙兴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干根山支付逾期利息5940元(按本金11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5.40%计算)。原告金妙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干根山向金妙兴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干根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金妙兴提交的证据,被告干根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妙兴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妙兴与干根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干根山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金妙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根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妙兴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干根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妙兴逾期利息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被告干根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