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申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谢志萍与保华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志萍;保华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云高民申字第25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志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华升。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卉芳,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谢志萍与被申请人保华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昆民三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志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志萍申请再审称:我向法院提供的发票(翡翠手镯发票)及A货鉴定证书都是原始、正规的票据,请求判决保华升按2005年11月28日购买手镯时的市场价88000元赔偿,保华升没有证据否定发票、鉴定证书的前提下,判决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所A货鉴定证书与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翡翠手镯发票)所指向的手镯的同一性无法证实而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我申请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对致损翡翠手镯与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所A货鉴定证书上的手镯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及价值评估,二审法院却委托作出的《情况说明》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机构鉴定,《情况说明》中明显有单位盖章,说明手镯与珠宝玉石检验证书是同一物品,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要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涉案手镯。被申请人保华升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谢志萍的一只手镯被损坏是事实,但谢志萍没有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被损坏手镯的价值是8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提出”。由于谢志萍坚持不对涉案手镯进行价值鉴定,谢志萍的主张没有依据。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志萍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4月10日17点20分,保华升到昆明市延安医院向谢志萍催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保华升在殴打谢志萍的过程中致谢志萍佩戴的手镯被摔为三段。谢志萍提交N0.06955868翡翠手镯《发票》及N0.WZ05305352《珠宝玉石饰品检验证书》,要求保华升按发票价赔偿损坏翡翠手镯人民币8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由于发票和检验证书所指向的手镯,与本案损坏手镯之间的同一性无法得到证实,谢志萍坚持不对损坏手镯进行价值鉴定,故谢志萍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二审法院根据谢志萍的申请,于2010年7月13日依法委托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本案受损玉镯与该所出具的N0.WZ05305352《珠宝玉石饰品检验证书》所记载的玉镯是否同一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0年8月30日向二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不符合司法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终审判决未予采信。本院认为,谢志萍要求判决保华升按发票价赔偿其损坏翡翠手镯人民币88000元的主张,主要依据是N0.06955868《发票》和N0.WZ05305352《珠宝玉石饰品检验证书》,原审质证中保华升提出手镯发票名称有涂改痕迹,发票上没有谢志萍的名字,手镯上并没有编号,《发票》和《珠宝玉石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证书》所指手镯,不能证明是双方发生纠纷所损坏的手镯。谢志萍提交N0.06955868《发票》,虽载明翡翠手镯价为人民币88000元,N0.WZ05305352《珠宝玉石饰品检验证书》也载明了翡翠手镯的形状、颜色重量等内容,但无法证明与损坏手镯具有同一性。谢志萍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损坏手镯进行价值鉴定,二审中,其于2010年4月13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曾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损坏手镯进行价格评估以及手镯与检验证书的同一性鉴定,但审判人员在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3日先后两次对谢志萍的询问中,其均明确表示,要求对损坏手镯和其提交的《珠宝玉石饰品检验证书》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省唯一有珠宝玉石鉴定资质的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所,对本案损坏手镯与N0.WZ05305352《珠宝玉石饰品检验证书》是否同一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2010年8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通过备案数据对比和验证,损坏的玉镯和编号为N0.WZ05305352的珠宝玉石饰品检验证书确实为同一物品。”因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未能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内容出具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列明鉴定比对分析的具体过程、数据和依据,亦无鉴定人签章确认鉴定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形式要件,故终审判决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由于谢志萍在举证期间坚持不对损坏手镯进行价值鉴定,要求保华升赔偿其人民币88000元没有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谢志平在原审中已明确放弃对涉案手镯进行价值鉴定,现在又申请本院委托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手镯的价值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申请再审人谢志萍并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原审中均坚持只对损坏手镯与编号为N0.WZ05305352的珠宝玉石饰品检验证书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不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况。谢志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志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晏 萍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