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临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熊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民初字第29号原告:熊某。被告:鲁某甲。原告熊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某、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争吵。从2009年9月3日开始,双方一直分居。2010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又各奔东西,继续分居,双方关系并未好转。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女的教育和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鲁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称的认识、结婚和生育孩子的情况都是事实。2009年9月,因为经济原因外出打工原告也是知情的。如果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的,但是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但是因为结婚的所欠的共同债务40000元钱要求原告承担。被告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2010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调解后并未好转,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鲁某乙的抚养,本院考虑到其年龄、生活状况及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鲁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共同债务因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鲁紫芸随原告熊某共同生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熊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