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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1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之父杨建南与村民杨金山在淳安县文昌镇栅源村高垄杨小兰(杨棠树之女)家门前因双方地基边界砌墙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看见后手持砖刀打向杨金山头部,接着将赶来现场的杨金山父亲杨棠树推倒在地,致杨棠树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棠树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杨棠树轻伤鉴定结论确定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月28日由父亲杨建南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棠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6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棠树的陈述,证人杨夏泉、杨建南、杨金山、方乃秋、郑万友、何根美、张根莲、方茶英、何明球、方建新、祝建荣、叶七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据登记清单及图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