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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东二食堂,尾随被害人楼某至该食堂东北面的人行道上,窃得楼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92元)。2、2011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东二食堂内,窃得被害人来茜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19元)。3、2011年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6700S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79元),后被该校保卫人员当场抓获,该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乙、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楼某、来茜、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朱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