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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平湖××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平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与平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上诉主张其与平湖××公司未签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职位、月薪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委托书》、平湖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会议纪要》、《深圳市龙岗区用地放桩报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及《搬迁通知》等文件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组织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上述文件材料中虽有刘某某的姓名,但刘某某系经平湖××公司授权委托,上述文件材料主要反映双方存在的是委托关系,不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且刘某某并没有接受平湖××公司的统一管理,无需考勤,公司的规章、纪律并不适用于刘某某,刘某某也没有在固定时间领取工资等,因此,上述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刘某某提交的《深圳市商业银行支票》,该票面注明用途为备用金,故该支票仅能证明平湖××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支付其的工资。另,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刘某某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刘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平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平湖××公司支付各项劳动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孙巍(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