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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爱真与张国庭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真,张国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陈爱真,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住柘城县。被告张国庭,男,住柘城县。原告陈爱真诉被告张国庭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8日下午3时许,我在本村街上赶会,由东往西走,在没有听到任何明示的情况下被被告拉沙发的车挂倒,被告的车仍往前行驶,我强忍住疼痛上前抓住被告不让他走,这时我们村里人也都上来了,让他给我看病,他当时也没有说什么,三轮车及车上的沙发让他的代销商开走后,120救护车也赶到了,他们二人和我儿子一块把我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当时被告只交了500元压金,在我们忙着拿药的时候,被告逃之夭夭,在中医院住院14天,由于快到春节,再说也没钱治疗,只好出院在家养治。在医院治疗花费6185.15元,后来都是在乡卫生院拿药治疗,至今不能下床走路,经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把人撞伤后不主动治疗,而故意躲藏,给原告的生活、人身带来极大困难和伤害,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天正值逢会,我的车开得很慢街上行人也很多,原告却说我拉沙发的车后部碰着她了!而我的车是前边宽后边窄。前边没碰到后边就更不用说了。农村的会到下午三点多人很多,大家都清楚这个事实!而且街上还摆放了卖东西的床,并且床上还铺有用高梁杆编的席。车上的沙发都是从席上过的,二者重叠部分的长度就大约有20㎝!要是碰倒原告,她必然倒在床上或者地上,要是这样原告又怎么能直接去前面拦我的车。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所称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故不赔偿原告。本案归纳的焦点是:1、被告开车是否撞伤原告陈爱真。2、原告的诉请是否依法给予支持。3、原、被告双方是否都有过错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19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示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1年1月8日16时许,张国庭驾驶河南NR61**号巨力型三轮农用车载家具沿刘双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段时,与步行的陈爱真碰撞,陈爱真当场指认张国庭驾驶的河南NR61**号巨型三轮农用车的载的家俱将其碰伤,双方在没有当场及时报警,没有保护现场的情况下,自行协商送陈爱真去医院检查治疗。2、2011年1月8日张某甲的证明一份、2010年农历12月5日刘某丙的证言一份、2011年1月8日刘某丁的证明一份、2011年1月8日窦某甲的证明一份、2011年4月7日刘某戊的证言一份、2011年5月7日刘某己的证言一份。以上6份证言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的农用车撞的。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4张,数额为6689.35元(包括鉴定费)。4、2011年4月9日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一份,鉴定陈爱真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5、证人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证实陈爱真的伤是被告张国庭所为。6、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1)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势情况。(2)证明原告医疗单据上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是医院的笔误。证明陈玉真与陈爱真同是一人。被告张国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6日刘某癸、尚某甲的证明二份,证明目的,被告没有碰着原告陈爱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份交警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2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原告找的,又都是他们自己的人写的,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原告的所在村,当天又逢会目击者较多,结合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把车丢弃在刘双安,表明该事故的存在。6份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医药单据不予质证,经庭审审核,原告的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4份伤残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出庭证人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证据证明证人所证的不真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6组证明,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他们都看见老婆(陈爱真)一身泥,老婆没有倒身上怎么弄的泥,同时他们也承认看见老婆拦住三轮车不让走,说明被告的三轮车确实出了事故,这和原告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另外被告所出示的证人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出示的证明都是打印的,且没有证人的指印,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元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张国庭驾驶河南NR61**号巨力型三轮农用运输车,去伯岗乡刘双安代售点送家俱。被告驾驶三轮车沿刘双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段时,将赶会的陈爱真碰倒,原告起身将被告的三轮车拦住,在场人较多,迫使被告停下车拨打120救护车,原告亲属连同被告夫妇一起将原告送往柘城县中医院,经检查,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4天,在中医院的医疗费用为6689.35元(包括鉴定费)。2011年4月9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当天在医院为原告交纳500元押金,后自行离开,经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仍不为原告交纳医疗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理由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行驶在逢会的大街上,应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但被告在安全方面未能做到,致使将原告撞伤。2、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上装有沙发,其货物装的严重超宽,沙发将原告不慎挂倒,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国庭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负有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也未及时向公安交警报案,将该运输肇事车辆让人开走,破坏了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70条之规定,被告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已超过60周岁,该请求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让别人把肇事车辆开离现场,自己和妻子一同随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并且给原告交了500元押金,说明被告对此事故是认可的。故被告辩称不承认撞伤了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述,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6275.15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护理费212元(14天×5523.73元/年÷365天)、伤残补助金8838元(5523.73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865.15元,扣除被告500元押金,被告应赔偿原告2036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庭赔偿原告陈爱真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补偿金共计2036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国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邱洪金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