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江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王润婷(系原告女儿),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钱某。原告江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认识,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均系再婚。同居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没几天就为了三个子女吵吵闹闹。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威坪时双方经常打闹,难以共同生活,2009年7月26日原告到千岛湖公交公司工作与被告分居,当时住在千岛湖镇原告母亲的房子里(现在为原告婚前所有的房子)。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去大企业工作,不让原告与任何男人接触,原告一上班,被告就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去闹,后原告只得辞掉了工作。近几年来,被告稍有不顺便用利器威胁和殴打原告,被告曾用菜刀把家里的家具、洗衣机等砍的一塌糊涂,扬言如果原告不与其过日子就要杀人。被告曾用剪刀直接剪原告穿在身上的衣服,伤到了原告的皮肉。被告的过激行为,还造成原告母亲受伤。原告根本没有第三者,被告却强迫原告在认罪书上签名。为了躲避被告,原告现在不敢住在自己婚前所有的房子里。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如不离婚,原告的生命和精神都会受到伤害。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28张,欲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且用菜刀威胁原告。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城区派出所公章),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报警的事实。4.短信打印件一份(提供手机核对内容),欲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不断骚扰、威胁原告。5.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用剪刀扎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摆酒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偶尔会发生争吵,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用利器威胁过原告。被告一直在外打小工,原、被告重组的家庭都靠被告一个人支撑,家里的一切开销都由被告赚钱、借钱解决。2009年7月26日,原告是为了找工作,照顾其母亲才到千岛湖镇工作,被告隔几天就到千岛湖镇,双方并未分居。2009年,有一次被告下班回家,原告把被告反锁在门外不让被告回家,被告很生气踹进去后砍了桌子,砍过热水器的电线,洗衣机是不小心碰到的。××××年××月××日早晨,原告跟被告说那个男人的事情,被告才知道,原告为了另一个男人与前夫离婚,原、被告结婚以后原告一直都有第三者,被告当时火起来就说原告这么不要脸,衣服也不用穿了,就用剪刀剪了原告的衣服,但并没有戳伤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2011年4月11日以后双方才分居。如果现在原告跟被告回去,被告不会做出对双方不利的事情,能在言语上不说对双方不利的话。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所作的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对原告受伤的照片,被告提出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异议,经审查,被告陈述××××年××月××日早晨,被告火起来就说原告衣服也不用穿了,就用剪刀剪了原告的衣服,结合原告的证据5及被告的证据,可见被告当时是用剪刀直接剪了原告穿在身上的衣服,并打了原告,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上的伤系××××年××月××日所造成,故证据2中原告受伤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照片,其中与被告陈述砍了桌子等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3,根据被告陈述,其承认××××年××月××日早晨用剪刀剪了原告的衣服,结合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其发短信给原告是叫原告回家谈,被告不想离婚,即使离婚被告也有信心复婚,没有威胁、骚扰原告的异议,经审查,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要求原告协商解决,短信发出后,原告不愿回复短信,被告仍不断强行要求,且言语过激,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承认剪过一件绿色的外衣,其中绿色外衣的照片予以认定;其余照片,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异议不能排除,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第二页第二行涂改处可看出原来是“一段打”,整句话是“经过一段打之后逼着她说出了是谁”,可证明在××××年××月××日被告殴打了原告。该证据原告只在第三页签了名,且系被告逼迫所签,故该证据除对被告自己不利的部分予以认定外,其余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底至1996年初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原告有与前夫所生的一个女儿(198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有一子一女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的儿子当时7岁,女儿12岁。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尚可,后时有争吵。××××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原告到千岛湖镇工作和居住。2009年,有一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砍了家里的桌子和热水器的电线,洗衣机等也因此受损。××××年××月××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用剪刀直接剪破原告穿在身上的衣服,并殴打了原告。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后,被告不断发短信强行要求原告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到××××年××月××日仍能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可见自同居以来双方感情较好。自从原告2009年7月到千岛湖镇工作和居住以来,双方发生争执增多,被告还殴打了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鉴于被告殴打原告未造成一定的后果,双方发生争吵、打架也非经常、一贯的现象,原告所提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稍有不顺便殴打原告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有珍惜夫妻感情、改正错误的表示,可看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赵谊芳 微信公众号“”